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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3岁。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所购买的罗某县X村民罗某戊、毕某两处责任山场的树木共390棵砍伐后出售。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5.7894立方米。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到罗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丙、张某丁、罗某戊、毕某、何某证言,林木砍伐的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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