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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2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陈XX(二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到社旗县X乡潘河桥北头,将一台正在安装的S11-x的变压器卸开,将变压器内的铜丝、铝丝和硅钢片盗走。经价值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破坏的配件价值6000元。

2、2007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X(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村姬庄北地高速公路南侧,盗割一南北向通讯电缆200对、100对、50对各250米,经价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3、2007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X三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村姬庄南边小公路西侧,盗割一南北向通讯电缆100对、50对、50对、20对4根各700米,经价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4、2007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X三人预谋后,到社旗县X村信用社营业所门前,将城郊乡X村民王某X的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价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9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11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王某X三人预谋后,到方城县X村毛岗庄东边,盗割该处一根南北向、东西向交汇处的通讯电缆,因被巡逻人员发现,三人未将该处电缆割下盗走,结果将架设该电缆的电线杆损坏20根。经价值鉴定,被损坏的电线杆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X等人的陈述,方城县网通公司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罪人杨某兴、王某中、陈金立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李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在盗窃过程中,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预交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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