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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2010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任某在位于牧野区X路自己家中容留茹xx吸食毒品(黄皮)。

2、2011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北河堤上自己开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丰田花冠车(车主为任xx)汽车内,容留茹xx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第二次案件事实是被设计的。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任某在位于新乡X区X路自己家中容留茹xx吸食毒品(黄皮)。

2、2011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北河堤上自己开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丰田花冠车(车主为任xx)汽车内,容留茹xx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新乡市文化桥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十分可疑,遂口头传唤至向阳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经调查该男子名叫任某,涉嫌吸毒。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在解放路平原公园将涉嫌吸毒人员茹xx抓获,经询问,茹xx称于2010年8月20日曾在任某家吸食毒品。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1年6月30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新乡市xx宾馆附近有吸毒人员出现,侦查员迅速赶到现场,从xx宾馆一直跟踪吸毒人员至新乡市共产主义大桥东河堤上,在河堤一辆白色丰田花冠轿车内,将吸毒人员茹xx、任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锡纸等书证、物证,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茹xx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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