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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交道口北头条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海特花园X号楼地下一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岭、代理审判员宋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起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妙手仁心Ⅲ》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和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某究的权利。经调查,原告发某被告未经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从其经营网吧的服务器中移除电视剧《妙手仁心Ⅲ》的播放内容;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支付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含公证费940元、律某3000元、购买正版音像制品费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妙手仁心Ⅲ》DVD片头显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保留一切版权、©电视广播有限公司2005。

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某作发某协会有限公司出具《拥有权证明书》,其中载明:据申报,「TVB」于2005年已拍摄及完成下列电视连续剧集,并拥有其所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连续剧集名称:『妙手仁心Ⅲ』;制作公司、出品公司: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第某次发某地点及年份:香港、2005。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X区公证处出具(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7年12月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书》,其中载明: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简称TVBI)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简称TVBO)均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简称TVB)之全资附属公司。就TVB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吧播映权而言,TVB是TVB节目的唯一合法版权拥有者。就前述权利而言,TVB独家享有对TVB节目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某究之权利,包括授权予第某者行使该等权利。【TVB节目】指由TVB自行制作或TVB与其他人士(包括但不限于TVBO)共同制作并拥有版权的电视节目。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本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某、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01月01日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2008年01月01日—2009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限内,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上述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X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之信息网络传播事宜(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以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某方追究法律某任的权利。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4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与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北京市X区海特花园X号楼地下一层北侧由华城公司经营的华城网吧内,在公证员监督下,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吧内随机挑选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为:通过点击桌面上“华城影某”图标,进入娱乐影某首页后,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妙手仁心Ⅲ”,点击“GO”键,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妙手仁心Ⅲ”图标目录中的“观看”键,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影某播放列表”中“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第40集”,分别进行播放并对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拷屏保存。在该公证书中,另行公证了九部非涉案影某剧。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8月21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万元。

2010年9月2日,网尚公司向北京市京大律某事务所支付律某3000元。

2011年5月31日,网尚公司为购买涉案电视剧的DVD光盘,向北京市王某井书店支付60元。

上述事实,有《妙手仁心Ⅲ》DVD光盘、(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公证费发某、律某发某、购买涉案电视剧DVD光盘销售小票和发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某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某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

根据涉案电视剧《妙手仁心Ⅲ》DVD片头署名情况,及香港电影某作发某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和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剧著作权人系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依据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可以证明网尚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妙手仁心Ⅲ》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由于华城公司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中随机播放的涉案电视剧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第40集的视频内容,与网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具有同一性,本院认定华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中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全集观看服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城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观看服务,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网尚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华城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某、上映时间、授权期限以及华城公司经营网吧的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网尚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中还有针对非涉案影某剧所进行的公证,因此与本案无关的公证费用应予扣除;网尚公司未提交律某代理合同,因此本院对该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某亦予酌定;网尚公司为本案诉讼购买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存储于该公司经营的华城网吧计算机中的涉案电视剧《妙手仁心Ⅲ》;

二、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及合理开支(含公证费、律某、购买光盘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二千三百元;

三、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千龙网都华城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岭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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