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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诉唐某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滕xx就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1999年7月26日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商量外出务工,因被告母亲眼疾,不能照看小孩,就把女儿寄养在原告姑妈家。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东厂进、西厂出,时不时外出打牌赌博。被告自结婚以来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相应担抚养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唐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深。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是原、被告商量以后决定将其寄养在原告姑妈家,由被告寄钱作为小孩生活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仍是尽力挣钱养家,并非好吃懒做和经常赌博。前几年原、被告还积蓄3万余元,本想建一栋房子,可是事与愿违及祸从天降。2004年2月14日下午,鞋厂下班后,原告想多做些鞋产品,将做鞋的材料带到出租房屋内加班,因当晚房里无电照明,原告点蜡烛照明,突然蜡烛倒下引起鞋胶燃烧发生火灾。被告为抢救原告冲回房内拉出原告,自己浑身衣服被大火烧着,经抢救勉强保住性命,但双手和左脚留下残疾,经专业鉴定属于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大大降低。被告为了原告的生命安全赴火海救出原告,以致被告残疾,于情于理,原告不能抛弃被告,况且双方离婚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唐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唐xx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婚生女唐x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①唐xx自2岁起一直随原告姑姑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给予生活费;②唐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唐xx愿意随原告生活;

4、证人张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智达鞋厂上班,原告住在女子集体宿舍,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一直在温州务工,未曾来看望原告;

5、温州市跨日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到腊月二十三原告一直在温州跨日鞋业针车部工作并一直住在跨日鞋业宿舍X号女子集体宿舍,且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及感情破裂,被告租房在外未一直分居生活;

6、(2011)萍公司鉴字第X号(2)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因车祸致残,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7、证人滕xx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爱好打牌;②自2009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③婚生小孩唐xx一直随原告姑姑生活;

8、证人滕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①唐xx自2岁起一直随滕某莲生活至今,原告支付抚养费;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生活;

9、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8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姻情况,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8、X号证据,因几证人所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1999年7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商量外出务工,将婚生小孩寄养在原告姑妈家。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1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04年被告被火烧伤带有一定残疾,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车祸经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除个人随身用品外,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据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已满10周岁,且小孩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愿将小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滕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xx由原告滕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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