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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臧某、程某、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志,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臧某、程某、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志、被告臧某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程某、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臧某、程某、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自初中毕业后就跟随他人学建筑技术并常年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黄某从事建筑工作的收入是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从2004年至今,黄某一直都是随同被告程某、谷某在天津市被告臧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2010年8月9日,原告黄某在中天公司分包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又分包给臧某,臧某又分包给程某、谷某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于2011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评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被告谷某、程某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但拒付误某x.18元、护理费2704.85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30元、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1080元、出院后的医药费3492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原告均明确表示其与中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天公司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依法承包建设工程,而后依法进行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即鲁班公司亦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且相关费用款项已结清,中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与中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件,中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鲁班公司未答辩。

被告臧某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臧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臧某也是鲁班公司的雇员,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黄某是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伤,不是脚手架倒塌摔伤。

被告程某、谷某辩称,一、原告诉二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程某、谷某一直随被告臧某在天津跟着被告鲁班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2010年5月份二被告在天津也是跟着被告鲁班公司干活,二被告只是被告鲁班公司指派的领工,不具备承包的资质。2010年8月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垒墙时,由于疏忽大意从架子上摔下来而受伤,并非原告所说因脚手架倒塌摔伤。现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责任,起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不是工程某包人,原告与二被告都是被告鲁班公司雇佣的人,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主动为其垫付x元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至今原告也没有返还,二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二、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因为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认定工伤进行仲裁。三、假如说原告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原告要求按非农业人口赔偿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误某和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人均收入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黄某在天津市X区(北洋园)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建筑工地施工时致伤,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28天,两次共计44天,住院费用共计7220.4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四次,检查费用共计480元;在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一次,检查费用380元;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三次,共计136.8元;支付合理交通费用600元,支付合理住宿费用600元。其它医疗花费非正式医疗票据,且无相关病历和医疗人员证明需在住院医院以外支付的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经原告与到庭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40元。

另查明,被告中天公司在承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北洋园)一期新建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房屋建筑工程某,将其中劳务工程某包给了被告鲁班公司,被告鲁班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某包给了被告臧某,被告臧某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某分包了被告程某、谷某,被告程某、谷某在雇佣原告黄某施工期间,造成原告黄某受伤。

被告谷某、程某已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某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班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臧某,被告臧某又将部分劳务工程某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某、谷某,原告黄某在从事被告程某、谷某雇佣劳务过程某,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程某、谷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班公司、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鲁班公司、臧某、程某、谷某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在分包劳务工程某程某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7220.44元、误某4508.74元(15.13元×298天)、护理费665.72元(15.13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44天)、伤残赔偿金x.3元(5523.73元×20年×50%)、鉴定费74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2元。

二、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臧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黄某承担500元,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臧某、程某、谷某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卞国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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