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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刘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x号半挂大货车沿商开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与在前方行车道内停放的山东省菏泽市X村葛某驾驶的鲁x号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鲁x号半挂大货车又和前方行车道内停放的山东省济宁市X村王某驾驶的鲁x号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x号货车乘车人靳xx、李xx、杜xx三人死亡,乘车人徐某x、徐x受伤,鲁x号半挂大货车、鲁x号半挂大货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于2011年8月3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徐某x、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王某、刘某、赵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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