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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乙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三毛购物广场停车处,将兰考县X村民金某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物价部门评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86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其行为系购买赃物,不是盗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乙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三毛购物广场停车处,将兰考县X村民金某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物价部门评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86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3、4点钟,本村的张某乙骑一辆踏板式摩托车带着我一块来兰考玩,到县城转了一会就分开了。5、6点时我在焦裕禄陵园门口转着玩碰到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问我要不要,我问多少钱,他说800元,后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自行车。我就给张某乙打手机,俺两个在兰考北关新世纪量贩附近见面后,我骑电动自行车,张某乙骑摩托车我们就往北走。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4点多钟,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兰考县城,来时我还带了两个“T”型自制开锁工具。到兰考县城后,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县城北关一河桥处等着。等有半个小时,高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来了,之后我们就往北走。在106国道走了有1公里左右,我们就被公安局人员抓住了。3、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晚上约7点半钟,其放在三毛量贩购物广场的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同时证明在放车时有一个男子在那儿转咧,再见到那个男子能认出来及报警的情况。4、证人李某、程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6点左右,二人在三毛购物广场转悠着抓小偷。约7点钟左右,看到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浅色踏板摩托车停在量贩对面路北一个卖鱼缸的旁边了,坐车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就直接往量贩方向走去,停没有几分钟我们看到坐车的男子从三毛购物广场里推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我们两个对推车的男子也唬不透是不是偷车贼,所以没有敢去拦。那男子推上电动自行车出来后和骑摩托车的男子顺着建设路往北走了。停有一、二十分钟的时间,在购物广场听到有人车子丢了,这时才想到刚才那两个男子就是偷车贼,所以才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如果现在能见到那两个人能认出来。5、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6、物证:自制T型工具三枚、长方体钢质套管一枚。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6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辩解其行为系购买赃车、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无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其二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害人陈述车被盗的时间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当场追回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提供的购车票据相印证,另有三份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系案发当晚的推车人和骑摩托车人,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某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郭某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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