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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李XX(已判刑)到刘XX(已判刑)家预谋盗窃。当天晚上,刘某同刘XX二人到饶良镇X村郑XX家,将郑家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李XX同刘某、刘XX将牛拉到唐河县X镇杀后卖掉,得赃款2000多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总价值34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已退出赃款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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