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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与张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乙,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区人,现住(略)。系原告于某乙的哥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于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自觉履行了在两年期限内,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居住的房屋缴纳冷水费、热某费、电话费等费用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中包括住房一套)即位于某乙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但是,被告对该房产不履行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义务,致使该房产的物权不能依法转移。2001年,鉴于某乙、被告系夫妻,原告将买断工龄补偿款x元全部交给被告保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原、被告谈话时得知,被告离婚时有隐瞒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而被告在2006年离婚时声称没有存款,事实是被告秘密将夫妻共同存款投入股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向原告支付买断工龄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隐瞒的共同存款(待数额查清后确定),被告依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断工龄款没有依据,原告买断工龄后,没有将买断工龄款交给被告;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更没有在离婚之前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股票。只是在2001年开过一个空户,没有炒过股。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时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无异议。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人力资源处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买断工龄款x元由被告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据证明买断工龄款由原告于某乙领走,而不是被告张某丁领走。

4、录音文字整理书面材料,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原告隐瞒夫妻共同存款并将共同存款投入股市。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有异议,辩称录音证据应当是原始载体,录音证据内容听不清楚,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录音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于某乙、被告张某丁签订离婚协议1份,协议约定: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中包括住房一套),每月由男方负责女方住房(冷水、热某、电话)所缴纳的费用。同时协商由男方负责给女方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协议由男方负责缴纳女方的养老保险金。以上各种费用的缴纳时间(包括500元生活费、养老金)期限为两年,女方50岁退休后男方不再负责女方的任何费用。2006年7月18日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丁未协助原告于某乙办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关于某乙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某乙按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丁协助办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支付买断工龄款x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人力资源处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某乙领取了x元的买断工龄款,不能证明买断工龄款由被告张某丁保管,故其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原告于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支付隐瞒的夫妻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某乙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于某乙办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原告于某乙承担8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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