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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47岁,汉族。

被告孟某乙,男,45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全民,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窝城镇食品经营处原有土地8亩,后经依法处置仍剩有4.77亩,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片土地一直闲置。二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多年来强占该宗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建简易房屋种植树木。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要求二被告搬出该宗土地,排除妨害无果。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建房屋和种植的树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诉争的土地自始至今都不是原告的,这块土地原属窝城镇食品经营站,现已经转让给赵某某。二、诉争的土地并非二被告独占,占用人较多,前面临街门面房是谁的,后面的土地就由谁占用。三、二被告并非通过不正当方式占有,而是接受委托管理使用。双方诉争的土地被挖坑取土破坏严重,院墙经常被扒,二被告平整了土地,管护了院墙,以管理代替使用费。四、二被告在管理使用中建了简易房、种植了树木,而树木正处于生长期,二被告对诉争的土地有平等的转让竞争权或优先权。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为经营需要征用原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的耕地8亩。1976年6月15日原临颍县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原临颍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对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的基建计划(包括需买地8亩)作出批准。1982年6月26日原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临建(X号)X号文件,转发原许昌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对我县台陈卫生院等六个单位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通知台陈卫生院等六单位按许地建(82)X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六单位基本建设占用土地29.56亩,其中包括临颍县窝城食品站8亩,被征地社队为窝城公社窝城大队二队,该文件未加盖公章。1983年元月14日在原窝城公社和原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管委会的监督下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与原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签了征地协议书,对此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于1983年5月15日向临颍县公证处申请公证。1983年7月17日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与原临颍县窝城公社窝城大队第二生产队又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对征地的位置、面积、补偿费用等作了约定,临颍县公证处于1983年7月23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做出公证。原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征用土地后,将临街处建成了门面房。后临颍县窝城公社改制为窝城乡又改制为窝城镇,窝城大队更名为窝城村。1997年7月15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1997〕X号文件,并附有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关于推行产权改革的实施方案,向河南省贸易厅请示申请将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做为省内贸改革的试点单位,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中临颍县商业总公司改革的对象下属企业中包括食品公司。1997年8月16日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做出临商党字〔1997〕X号文件和〔1997〕X号文件,将下属企业领导班子正、副职务全部免职,依法重新选举法人,原企业法人代表不再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收缴下属企业的印鉴、帐表账本、库存商品。

另查明,2000年9月16日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与李根胜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窝城乡食品经营处临街门面房大门东边8间、西边6间转让给了李根胜。后李根胜又转卖给二被告每人两间门面房。2005年元月1日李根胜以窝城食品经营处名义与被告孟某乙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孟某乙租用李根胜的土地,该协议未明确对土地的位置、租期、租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孟某乙依据该协议占用其购买的门面房后的土地搭建简易房、种植树木至今。2002年7月1日李根胜以窝城食品经营处的名义与被告孟某甲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食品后,北临二队土地,西临食品处,大路以东一大片1.716亩永久性转让给孟某甲。孟某甲一次性向窝城食品经营处付地皮款,方可施工使用。”该协议未约定转让金(地皮款)的数额,被告孟某甲以管理代替使用费,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一直占用至今。

还查明,2009年12月1日临颍县商业总公司发出告示,通告已将窝城食品经营处院内土地转让给赵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占用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院内的土地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同,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临颍县食品公司作为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的二级企业,自1997年8月改制后,按照改制方案所有的资产都已收归原告管理,改制后的企业未经总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总公司统管的资产,因此原告临颍县商业总公司有权处置临颍县食品公司在窝城镇设立的食品经营站的资产(包括土地)。原告虽公告已将窝城食品经营处院内的土地转让给赵某某,但尚未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登记,该行为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然有权管理处置窝城食品经营处院内的土地,故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李根胜达成的临街房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的是窝城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门面房,不包括门面房后的院落,李根胜分别于2002年7月1日、2005年元月1日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租用)协议书,对转让(租用)土地的位置约定不明,且李根胜无权处置窝城食品经营处门面房后院内的土地,李根胜与二被告签定的两份协议书中所转让(租用)的土地如是窝城食品经营处门面房后院内的土地,那么这两份协议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属无效协议,故二被告辩称接受委托管理使用并以管理代替使用费无合法依据。二被告占用窝城食品经营处院内的土地,虽然建有简易房屋、种植有树木,并非依法承租或合法使用,故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或受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占用临颍县食品公司窝城经营处院内土地上所建的简易房屋和种植的树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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