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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某某被告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讯员工,(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XX法律服务处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地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某某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某某被告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错误某断为单纯性急性阑尾炎,并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忽略了肠粘连肠梗阻。原告术后感觉腹部疼痛难忍,并伴有高烧,大小便不能正常排出,而用插管吊瓶从体内外排,长达十一天。之后,被告请来湘雅医院专家会诊,被告将原告剖腹探查,进行第二次手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郭某乙在某某诊断为急性阑尾炎的诊断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入院时有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而行阑尾切除手术,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因其误某而多次对原告施行手术,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

被告某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是依医疗规程对原告施行手术,被告无过错,原告粘连性肠梗阻是术后并发症。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自愿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赔偿支付原告郭某乙医疗事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郭某乙未支付给被告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告某某自愿放弃;

三、原、被告因本案开支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

四、原告郭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某某双方因本次医疗事故的争议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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