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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被告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5月1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至324国道与江鸿路交某口处时,被被告林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伤。经交某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因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只有6609.93元,住院时某为95天,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时某应当减半计算,误某、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减半后的时某计算;原告主张误某按12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62.8元/天计;营养费、交某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虽然于2007年在城镇购置房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套房居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认定。

被告林某辩称: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24国道与江鸿路X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刮,致原告郑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2个月。2011年5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支队城厢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无责任。2011年10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庭审时,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郑某甲的住院时某按70天计。

另查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某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又查明:原告郑某甲与案外人许腾帆于1997年10月20日结婚。2007年3月16日,许腾帆购买坐落在莆田市X区霞林某道荔景广场语星楼X号套房一套。2011年10月18日,莆田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产系原告郑某甲和许腾帆夫妇所有,产权暂未登记,其夫妇于2008年5月30日入住该套房。原告郑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在莆田市X区恒冠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某、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霞林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林某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郑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6609.93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31元/年×4年=x.24元,因原告在莆田市X区恒冠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且其自2007年3月16日购买坐落于城厢区霞林某道荔景广场语星楼X号套房后,于2008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套房,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莆田市X区恒冠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厢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故原告虽然是农村X镇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因原、被告在庭审时某同意原告的住院时某按70天计算,且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故原告的误某应为88.6元/天×130天=x元、护理费为62.8元/天×70天=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0天=1050元;原告主张误某和护理费按120元/天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但因住院时某较长,且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60元;原告主张交某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某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00元,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涉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因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6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4396元+交某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9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伤残赔偿金6038元+鉴定费600元)×80%=5310.4元,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款为(伤残赔偿金6038元+鉴定费600元)×20%=1327.6元。因被告林某已支付给原告1400元,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1327.6元,其多支付的72.4元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72.4元退还给被告林某。扣除被告林某垫付的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郑某甲的赔偿款为x.93元+5310.4元-72.4元=x.93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甲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三分(不含被告林某已垫付的七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林某应支付给原告郑某甲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六角(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减半收取为422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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