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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43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田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因被告暂时无住处、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两次流产,原告之妹将被告摩托车卖掉,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生气后,被告带领娘家人将部分财产拉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争议的涉案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DVD影碟机1台、床1个、保险单据1份(均在被告处)、爱玛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被告主张上述涉案财产为本人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提交了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DVD影碟机1台的购物票据(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爱玛牌电动车1辆的购物票据(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及保险单据(保费1245元、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对其他财产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为给被告治病借杨某云5000元、杨某琴8000元、杨某民6000元、牛某某9000元、韩某某2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人克定”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经手出借,借据在被告手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x元,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带领娘家人将部分财产拉回娘家,致使夫妻之间矛盾加深,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虽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涉案财产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DVD影碟机1台,因被告提交的购物票据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系被告结婚之前购买,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爱玛牌电动车1辆(购物票据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及保险单据(保费1245元、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取得时间均为结婚后,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床1个,双方均主张为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出发,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床1个,已由被告拉回娘家,宜归被告所有,爱玛牌电动车1辆及保险费用宜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为给被告治病借杨某云5000元、杨某琴8000元、杨某民6000元、牛某某9000元、韩某某2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x元,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为克定),因系原告出借,有原告追要该借款较妥,该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费2300元,被告将该借据交付原告。被告在婚后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为其家庭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分居后生活困难,结合双方现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生活帮助费较为适宜,酌定为5500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被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DVD影碟机1台(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床1个(均在被告处)归被告田某某所有,爱玛牌电动车1辆(原告处)及保险费用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保险单据交付原告。

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债务人为克定)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补偿费23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该借据交付原告。

五、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生活帮助费5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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