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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唐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无固定职业,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XX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唐某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本案诉争的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1994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某协议并依法办理离某登记。离某协议书约定:儿子唐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参加工作止。离某协议对双方共有房产没有约定。离某后,原告带着儿子四处租住房屋,居无定所。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石峰区X村X栋X房提供给自己及儿子居住,并由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某前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该房产在双方当事人离某时已经作了处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离某后财产分割纠纷;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某、离某协议书、石峰区X村X栋X房屋产权属证3页。拟证明石峰区X村X栋X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产,原、被告离某时没有对该房产的处理作出约定,原、被告离某后,儿子唐某B由原告抚养等事实。

证据3:株洲市X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审核表2份、芦淞区X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儿子生活困难、现无住房,且一直租住他人房屋的事实。

证据4:证人唐某B的证词。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离某的原因;2、原告对小孩子尽到了扶养的义务;3、要求房子分割给原告。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关于批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3、关于申请减免税费的报告;4、株洲电力机车厂售房专用收款收据;5、株洲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以上证据均证明住房是被告以身份关系取得的;

证据6:证人黄如忠、唐某明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购房;

证据7:《安置房购销合同》1份,高塘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住房系再婚之妻个人所购安置房。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唐某)相关资料。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3、5、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唐某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上述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原、被告离某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对原告证据4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唐某B的证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某对被告证据6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6证人黄如忠、唐某明的证词,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购房,应由黄如忠、唐某明以债权人身份另案主张权利,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前夫前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协议离某,双方达成离某协议并依法办理离某登记。离某协议书约定:其子唐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其子参加工作止。离某协议对双方共有房产没有约定和处理。离某后,原告及其子无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双方共有房屋提供给自己及其子居住,并由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拒绝。

另查明:2000年5月26日,被告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得单位成本价福利房,该房产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村,产权登记为株洲市X村X栋X号、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唐某。面积4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为600元/平方,购房款x元,该房产现有价值经原、被告确认为x元。该房产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某时对该房产没有约定和处理,离某后,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产权证。

再查明:被告离某后已再婚,居住在其妻以个人名义所购安置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某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协议离某时未对双方共有房产进行约定和处理,原告作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共有人,其基于对房屋的共有所有权,可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房屋,被告辩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其共有房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子唐某B由原告抚养,原告及其子无房屋居住。被告再婚后居住在其妻以个人名义所购安置房。该房产以作价判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较为适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被告唐某双方共有房产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唐某)归原告程某所有;

二、原告程某在2011年11月30日前补偿被告唐某上述房产款额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程某与被告唐某各负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某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某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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