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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别名熊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熊××系亲叔侄关系。2010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家门口盖厕所与被害人熊××发生纠纷,继尔发生厮打,被告人熊某某用镰刀将熊××的右前臂划伤。经法医鉴定: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熊××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熊××、熊××、姜××、蔡××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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