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住儋州市人民武装部大院宿舍,系本案被害人。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曾经有过矛盾。2001年6月18日晚8时许,谢某某从家里骑一辆摩托车到排浦镇上玩时见陈某某等人,遂产生报复之念,于是返回家里拿了一把刀,约10时又回到排浦镇。谢某某又在镇府对面黄土秀的小卖店旁边找到陈某某等人后,便持刀朝陈某某身上砍了三刀,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左手前臂、左腰背部及右背部被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
原判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同年6月18日至9月30日先后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5月18日至23日又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01年6月18日至7月19日期间住院时确需2人护理,其后仅需1人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治愈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426天。支付医疗费(略).55元,交通费63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报复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谢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令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计(略).35元。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26天与事实不符,造成判赔误工费数额过高;陈某某的身份系农民,原判却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予更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持刀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砍致重伤,并造成陈某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有陈某某的陈某、现场目击者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上述证实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就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砍致重伤后,曾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其在两次住院治疗的间隔期间,确因伤情未愈而无法从事劳动,故原判将此期间计入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另查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陈某某确属城镇居民,据此,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对陈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亦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为报复持刀将他人砍致重伤,并致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从重判处,谢某某并应对由此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谢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项目及数额亦合理合法。谢某某上诉称原判处刑过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谢某某又称原判判赔误工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过高,经查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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