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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吴某、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光,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吴某、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李某丙,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吴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4月18日14时30分,在渑池县X街城东派出所处,被告张某丁驾驶吴某所有的x号小型车,由非机动国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李某乙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李某乙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由渑池县交警大队2011年4月18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称肇事汽车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用具费等x.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李某乙诉求过高,且原告李某乙与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某乙无权要求赔偿。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但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丁辩称,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的诉求应合法有据,我垫付的x元,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14时30分,在渑池县X街城东派出所处,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某乙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李某乙治疗至2011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完全负重;2、每月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3人;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需2周,费用共约6000元左右,需陪护2人;5、营骨接骨药物治疗。原告李某乙花去医疗费x.3元,残疾用具费1036元。

2011年6月13日,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乙伤残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8%为IX(九级)伤残。原告李某乙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丁给付现金x元。原告李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x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李某乙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吴某、张某丁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乙主张某丁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3元、鉴定费800元、辅助用具费1036元,均予以认定。其主张某丁误某8730元,酌定为5310元,护理费8985元,酌定为6239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10元,应为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应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本院依据原告出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休息期限为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需2周,费用共约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3元。其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x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损失为x.3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的损失没有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吴某、张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x.3元(被告张某丁垫付的x元在执行时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980元,被告吴某、张某丁负担217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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