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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略).A.R.L.),住所地法国格里华伦市X街X号(1001,(略),(略))。

法定代表人格某•皮埃尔(GROS,(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酒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32岁,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李某波,原审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简称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三利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作为“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圆形”注册商标、“(略)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左前胸、衬衫扣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花图形”商标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上所标注的“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其中“梦特娇”三字使用黑色,与其他灰色文字形成对比,属于对梦特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使用了带有“梦特娇”文字的产品名称,应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未要求三利公司赔偿损失,对此不予审理。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其对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早在1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记载了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即采用了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略)”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略)”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的装潢,具有特有性,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才受让取得第(略)号图形商标并许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产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构图、色彩方面相近似,构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防伪吊牌上带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法文名称,系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使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1)项和第(2)项、第53条、第5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1条第(1)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第20条之规定,判决:①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②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③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诉讼支出4984元;④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只是许可案外人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第(略)号商标的产品,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公司从未许可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标。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擅自使用第(略)号商标且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名称印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对我公司构成侵权。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均非我公司制造、使用或许可他人制造、使用,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与我公司无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三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又于2005年3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梦特娇”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1995年11月28日又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1997年11月14日,又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略)及图”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等。2001年9月14日上海鸿达皮件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02年4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了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2002年6月20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成立,同月26日大卫伊立斯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略)号图形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2003年5月23日“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9月4日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许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标。另查明,大卫伊立斯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梦娇公子(略)”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6类服装扣等,2003年6月30日大卫伊立斯公司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标。2003年11月13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北京天雅大厦F2-X号柜台公证购买了“梦特娇”服装礼品衬衫及外衣各一件。上述商品及其包装上均使用了第(略)号商标和“(略)”字样,同时还标明: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授权)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代理)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2003年12月29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广州白马商贸大厦X楼X档公证购买了T恤衫一件。上述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第(略)商标和“(略)”、“(略)”字样,同时还标明: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授权)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代理)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并当场取得“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档主黄晓飞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印有“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2004年4月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2004年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第八号展馆(略)号左侧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展台现场取得了相关宣传资料和代理商名片,即“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明、拓展部经理吴健、山东总代理徐学新、华北地区总代理司雷的名片,名片上印有第(略)号商标及“(略)”、“(略)”字样,并标明: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授权)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总代理)广州梦公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第(略)号商标和“(略)”字样,并标明:法国品牌授权“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又查明,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500元、翻译费394元,购买证物费用1090元。

上述事实,有第(略)、(略)、(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2003)穗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所附相关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博内特里塞文奥勤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分别在北京天雅大厦和广州白马商贸大厦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又于2004年4月1日对“2004年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的相关情况作了公证,上述经过公证的证据均表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其向全国各地经销商,包括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案件审理中,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虽主张其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他人,不能推翻上述经过公证的证据。同时经过公证的证据还表明,法国大卫伊立斯有限公司、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只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设于境内,其余两家均设于境外,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第(略)和第(略)号商标均来自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许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从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取了相应的非法利润,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有关行为对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勤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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