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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赵某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诉称:2011年8月28日上午8点多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与被告人孙某某之兄因门前路面硬化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形美容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广在鹤壁市X村硬化自家门前路面时,与邻居夏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用拳将夏X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夏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

被害人夏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某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某治疗5天,医疗费计230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孙某、姬某、赵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关于鉴定费、整形美容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7.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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