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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平顶山市X区王庄菜市场北头,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解XX裤兜内的70元钱夹出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贺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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