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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现年5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为了少交电费,雇佣他人将自家电表私自调慢,直至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冉某家的电表铅封被人为破坏,经校验表慢81%,窃电度数为x度,窃电金某为x元。案发后,冉某已补交电费6048元,缴纳违约金x元。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材料,证某张某、金某证某,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某、移交证某、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缴纳电费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冉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补交电费及缴纳违约金某计x元,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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