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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34岁。

被告刘某,女,汉族,37岁。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X,现在读小学。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2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双方分居自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郑X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试图结某这段不幸的婚姻,被法院驳回。发展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郑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双方是由于被告无收入而产生矛盾。原告称自2006年分居至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书上显示的很清楚,原告的居住地同被告是一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X,结某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2月8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解某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某婚姻关系,法院以夫妻感情还可以改善和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之子郑X跟随原告生活。

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购买开封市X区X路金桥大厦X-X-X-北户(原中山路金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一套,购房发票显示名字为被告刘某,但未办理产权证。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价值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2988元,2011年7月1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汴方迪(开封市)房2011〔估〕字第X号估价报告,该房屋价值24.88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原、被告解某婚姻关系;婚生子郑X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向被告要抚养费,若离婚后孩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原、被告购买的开封市X区X路金桥大厦X-X-X-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交到法院后,原、被告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将房地产权证办到被告名下(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之后,原、被告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领取调解某,被告将10万元钱从法院领走。原、被告达成以上意见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将案件款10万元交到了法院,并按协议履行了办证手续,原告缴纳各种税费x.20元,被告领取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购房发票、庭审笔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多次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解某婚姻关系。原、被告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因故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和房产分割问题,即:婚生子郑X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向被告要抚养费;原、被告购买的开封市X区X路金桥大厦X-X-X-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地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郑X由原告郑某抚养至郑X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被告购买的开封市X区X路金桥大厦X-X-X-北户(原中山路金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将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郑某名下,原告郑某补偿被告刘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佳

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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