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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8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布某诺·图尔巴((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业主,住(略)。

被告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简称诺龙铸造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远铸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龙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宏远铸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龙铸造公司诉称:“4L图形”注册商标是法国诺林科公司(英文名称(略))于2001年1月23日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2004年3月30日取得(略)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1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注册使用商品为第6类道路方面的铸铁制品等。“4L图形”为英文字母“L”的艺术化造型,4个“L”造型呈现有规律的排列组合。我公司是以开发生产地下设施出入口盖板、护栅及其他铸铁商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4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诺林科公司签订“4L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并于2004年12月7日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诺林科公司支付专有使用费60万元人民币,对方授予我公司“4L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域内的专用权,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的2004年1月13日至许可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截止日2011年1月23日。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阻止侵权行为。2004年7月,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发现被告李某乙销售使用假冒“4L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的金属井盖,遂向西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2004年9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李某乙的经营地点,查封并扣押了上述侵权商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所销售的井盖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被告李某乙称所售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宏远铸造公司处购买。经调查,2002年5月,宏远铸造公司开始在自己的网站和宣传资料上对外宣传其生产、销售的标有“AL图形”的金属井盖。2004年7月,李某乙从宏远铸造公司购买了侵权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分别生产、销售的金属井盖是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同类商品。侵权金属井盖上的“L”图形造型及其排列方式与“4L”图形商标的图形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我公司综合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时间、范围以及支付使用费数额等因素确定索赔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宏远铸造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是“4L图形”注册商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内容。证据2是原告与诺林科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来源。证据3是(2004)京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犯“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4是宏远铸造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宏远铸造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5是宏远铸造公司的商品介绍图册以及其网站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证据6是(2004)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4)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分别对购货方李某乙与供货方宏远铸造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方形、圆形盖板《订购合同》以及2张载有购货人李某乙、供货方宏远铸造公司购销盖板业务内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均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据7是原告将“4L图形”注册商标的“4L图形”与宏远铸造公司生产的产品图案的对比说明。证据8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文译名证明。

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宏远铸造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两被告分别依法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了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两被告签收后,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任何意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其权利来源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商标许可协议》,签订于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为有效证据;证据3是《公证书》,所附载证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两被告收到该证据后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被告宏远铸造公司的企业身份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虽无出证工商部门印章,但其内容可与《公证书》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明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相互印证,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是宏远铸造公司的产品图册,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使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事实;证据6是两份《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互为佐证,应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据7是原告将“4L图形”注册商标的4L图形与宏远铸造公司生产的产品图示的对比说明,属于原告的书面陈述;证据8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文译名证明,不属于与案件实体事实相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月23日,法国诺林科公司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了“4L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道路、建筑方面使用的铸铁制品等,有效期自2001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日。原告诺龙铸造公司是以开发生产地下设施出入口盖板、护栅及其他铸铁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4年1月13日,原告与诺林科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由诺龙铸造公司支付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诺林科公司将其“4L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域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诺龙铸造公司。该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专用注册商标有效期截止日2011年1月23日止。原告享有对在该协议履行区域、期间发生的任何侵犯被许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单独提出诉讼进行阻止的权利。该《商标许可协议》于2004年12月7日已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告宏远铸造公司是以机械制造、加工和铸造为经营范围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15日,宏远铸造公司与李某乙签订方形、圆形铸铁盖板的《订购合同》。2004年9月20日,经原告举报,工商西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被告李某乙的经营场所,查封并扣押了由李某乙销售的金属井盖3件。工商西城分局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伙同他人从宏远铸造公司购进铸造有“4L图形”商标图案的金属井盖3件,执法人员于2004年9月20日对李某乙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扣押了尚某运出的“4L图形”金属井盖3件,该商品侵犯了诺林科公司“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产品。据此对李某乙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盖板图册,被控侵权盖板为圆形和正方形两种外形,其上所采用的图案均为与原告“4L图形”相同的图案单元的延伸图案。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可以依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作为铸铁制品“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受让人,其所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被告宏远铸造公司在其生产的两种铸铁井盖产品外表上使用与原告“4L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元素作为外观图案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该产品为原告生产的混淆误解,属于在同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李某乙与宏远铸造公司的购销合同已证明了李某乙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李某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指控李某乙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诉讼之前的2004年9月,未证明李某乙仍然继续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某乙停止侵犯原告“4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宏远铸造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宏远铸造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对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商标专用的行为;

二、被告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泊头市宏远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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