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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9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专修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略)号“P&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臧某甲及第三人中国文化办公设备制造行业协会(简称办公设备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办公设备协会就原告长城公司申请的第(略)号“P&E”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以下简称P&E展会)属国内外影像器材制造行业交流活动中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大型展会,展会1998年的主办单位为机械工业部,1999年至2001年的主办单位为国家机械工业局,展会一直使用“P&E”作为其英文缩写和对外招展的主要标志。依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P&E展会的各承办单位中,只有办公设备协会先后经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技部授予举办国际展会的主办资格,故应由其承担该展会的相关民事责任。因此,“P&E”作为办公设备协会承办或主办的国际展会的英文缩写,客观上已成为办公设备协会提供的商业展览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基于P&E展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P&E”作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也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原告虽然是1998年至2000年展会的承办单位之一,但其不具备政府机构授予的举办国际展会的主办资格,其与P&E展会终止合作关系后,在明知“P&E”为该展会的英文缩写及对外招展标志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P&E”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长城公司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第(略)号“P&E”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长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1、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从未收到过《“P&E”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也没有进行答辩,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曾向原告邮寄过信件,也无法证明寄送的就是《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应属未送达或无效送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1998年至2000年(略)&E展会的主要承办单位,且“P&E”商标系由原告自行设计制作并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工作,原告拥有“P&E”商标的专用权,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原告的“P&E”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告在审理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将第三人的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告限期答辩,但原告未予答辩。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视为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评审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程序;2、P&E展会已经成为国内外影像器材制造行业交流活动中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大型展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影响。从1998年开始,该展会一直在邀请书、展览会刊及对外招展中使用“P&E”标志,“P&E”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P&E展会及该展会提供的相关服务的显著标志,“P&E”在实际使用中发挥了商标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原告作为展会曾经的承办单位之一,应当知晓“P&E”是展会的英文缩写和对外招展标志及其在相关领域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因此,原告在与展会终止合作关系后,擅自将“P&E”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3、依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自2002年起取得P&E展会的主办资格,故第三人有行使P&E展会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资格,第三人对已成为P&E展会商标的“P&E”标志的使用,是完全正当与合法的,原告关于被告未查明事实即作出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办公设备协会陈述意见称:1、“(略)&E”是“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的英文简称。本展会作为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和商业交流的重要平台,在国际影像业占有重要地位。从1998年到2005年的连续八届展会,“P&E”作为展会的标识均被使用在邀请函、会刊等展会有关文件资料中;2、第三人依法应拥有P&E展会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P&E展会的承办单位中,只有第三人具有经过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科技部分别批准授予举办国际展会的资格。因此,第三人应承担展会全部的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办公设备协会同时应拥有P&E展会的商标等知识产权;3、原告注册的“P&E”商标属于恶性抢注行为。原告曾在1998年至2000年作为P&E展会承办单位之一参加承办工作,且只在前三届展会中按协议作了一些具体工作。此外,由于原告不具备主办和承办国际展会的资格,不能独立承担展会的民事责任,也不能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因此其不应拥有P&E展会的“P&E”商标等知识产权。原告擅自申请注册“P&E”商标的行为属于为达到商业目的而恶意抢注,有悖于诚实信用等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应当予以撤销;4、第X号裁定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P&E展会全称为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略)&(略)),经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于1998年7月16日至19日在北京首次举办,展览面积2500平方米,多家境内外厂商参展,展览吸引了众多参观者,多家新闻媒体也给予了宣传报道,迄今P&E展会已经连续举办八届。首次P&E展会的主办单位是机械工业部,1999年至2001年P&E展会的主办单位是国家机械工业局。从2002年开始,主办单位变更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办公设备协会等多家单位。长城公司系1998年至2000年三届P&E展会的承办单位之一。办公设备协会是1998年至2001年四届P&E展会的承办单位之一,从2002年起成为P&E展会的主办单位之一。

自1998年首届P&E展会以来,作为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略)&(略))全称的缩写,(略)&E这一标识就被使用在每届P&E展会的邀请书、展览会刊等展会资料的首页等显著位置。

1998年9月22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在(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X号《关于授予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等131家单位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复函》中,办公设备协会被授予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的资格。2000年8月7日,科技部国科发外字(2000)X号《关于授予中国科学院等22家单位举办境内国际科学技术展览主办资格的批复》中,办公设备协会被授予举办境内国际科学技术展览的主办单位资格。

此外,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于2003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略)&E)主、承办单位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机械工业联合会授权办公设备协会全权处理(略)&E展会商标纠纷。

2001年1月8日,长城公司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P&E”,该商标于2002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有效期至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于200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三十一条及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告已注册的争议商标“P&E”。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专修楼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第(略)号“P&E”商标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挂号信的形式于2003年7月10日交寄邮局,该信件未被退回。此外,原告当庭陈述其办公地点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地为准,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专修楼”,但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第(略)号商标初审公告及商标注册证、1998-2005年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邀请书、《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授予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等131家单位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复函》、《关于授予中国科学院等22家单位举办境内国际科学技术展览主办资格的批复》、《关于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略)&E)主、承办单位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的内容,被告已经于2003年7月4日以发文的形式、2003年7月10日以交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由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地址与原告当庭认可的办公地址相符,目前亦没有证据显示该邮件已被退回,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以合法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并属未送达或无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提出,即使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过信件,也无法证明通过该信件寄送的就是《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相反主张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提交的《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故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系针对原告起诉后的补充意见所提交,不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行为是否正确。

争议商标“P&E”作为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的英文简称,最早使用于1998年7月首次举办的P&E展会的展览会刊及邀请书等材料上。自1998年至今的历次P&E展会都在展会资料中突出使用了“P&E”的字样。作为一项规格较高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专业性博览会,P&E展会通过对“P&E”标识的多年使用,实际上已经使其成为了P&E展会的代称,使得相关公众自然地将“P&E”与该展会联系在一起,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客观上,“P&E”已经实现了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作为P&E展会曾经的承办单位之一,清楚地了解“P&E”是P&E展会的英文缩写,并自1998年起就被突出使用在展会的宣传资料中而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所以,原告在P&E展会已经连续举办了三届之后的2001年擅自申请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P&E展会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因此,被告对原告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主张争议商标系由其自行设计制作并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工作,故其拥有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无论作为P&E展会的承办单位还是主办单位,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争议商标的独占性权益。因为,无论是《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授予中国国信信息总公司等131家单位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复函》、《关于授予中国科学院等22家单位举办境内国际科学技术展览主办资格的批复》,还是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交的《关于中国国际照相机械影像器材与技术博览会((略)&E)主、承办单位情况的说明》均不是对争议商标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不能成为第三人取得争议商标权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享有“P&E”商标权益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不影响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在对其错误认定进行纠正的基础上,对本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略)号“P&E”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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