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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0年9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8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1年9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二人已判刑),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从马X、董XX处低价购买的“文天贡、金某、今生缘、泸州第一窖”高价卖出,非法占有他们财物,具体为: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宋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经评估价值45元/件)2件,劫取现金6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XX购买“文天贡”牌白酒(经评估价值45元/件)5件,劫取现金100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张XX购买“文天贡”牌白酒7件,劫取现金1600元;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2件,劫取现金6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李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4件,劫取现金1100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已判刑)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尹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2件,劫取现金600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李某某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8件,劫取现金2400元;

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孔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5件,劫取现金1500元;

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XX购买“文天贡”牌白酒4件,劫取现金900元;

1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刘X购买“金某”牌白酒10件,劫取现金1900元;

1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苏XX购买“金某”牌白酒11件,劫取现金1900元;

1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袁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6件,劫取现金1800元;

1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某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4件,劫取现金1100元;

1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袁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4件,劫取现金1200元;

1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袁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4件,劫取现金1200元;

1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朱伟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某某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5件,劫取现金1500元;

1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等人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安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2件,劫取现金600元;

1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刘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2件,劫取现金600元;

1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王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3件,劫取现金900元;

20、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宋XX购买“泸州第一窖”白酒4件,劫取现金400元,事后又将白酒全部要走;

2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林以卖酒为幌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正阳县X村民罗XX购买“泸州第一窖”牌白酒3件,劫取现金9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1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8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赵XX、李XX、宋XX、石XX、罗XX、刘XX、宋X、石X、王X、胡XX、尹XX、李某某、孔XX、孔X、王XX、刘X、郝X、苏XX、袁XX、王某、王某某、王XX、袁XX、王X、王XX、袁XX、刘XX、彭XX、张XX、王XX、聂XX、聂XX、安XX、王XX、李XX、王XX、田XX、王XX、张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朱X、张X、袁XX、袁X、王XX、王X、袁某、王XX、马X、董XX、肖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一组,扣押情况说明一份、辨认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正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本身不是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员,以买卖为幌子,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钱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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