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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已判刑)、周某林(在逃)在一起吃饭时,因没钱用了就密谋绑架周某丙,向其父周某乙索要钱财。2004年11月18日21时许,周某、周某林将周某丙绑至临武县X镇枫树坳一偏僻路段旁边的草地,对周某丙进行殴打,并用绳子捆住周某丙的手脚。二人在控制周某丙之后,周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某甲接到现场,周某甲负责看守周某丙,并与周某、周某林一起轮流殴打周某丙。随后,周某林和周某采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周某丙之父周某乙索要赎金,从开始的15万元提至30万元。后因周某丙挣脱绳索逃走。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短信《摘抄记录》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发送的勒索短信照片,在案发现场遗留的捆绑被害人用的绳子及其鞋子照片,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事前我不知情,也未与周某、周某林商量。我被叫去后,他们叫我看守被害人,我没有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是周某林叫我打被害人周某丙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已判刑)、周某林(在逃)在一起吃饭时,因没钱用了而密谋绑架周某丙,向其父周某乙索要钱财。2004年11月18日21时许,周某、周某林在临武县X路附近找到周某丙后,将其骗至临武县X镇枫树坳一偏僻路段,周某丙发现不对,不肯继续跟随二人前行。周某林见状抱住周某丙,用手肘击打其后颈,周某捂住周某丙的嘴,二人对周某丙进行殴打。随后,周某、周某林二人将周某丙拖至马路旁边的草地里,用摩托车上的绳子捆住周某丙的手脚。控制周某丙之后,周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周某甲接到现场,叫其看守周某丙,并与周某、周某林一起轮流殴打周某丙。尔后,周某林和周某采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向周某丙之父周某乙索要赎金,从开始的15万元提至30万元。凌晨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周某林以为周某丙被打晕后,三人骑摩托车离开去加油。期间,周某丙醒过来挣脱绳索逃走。经鉴定,周某丙的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8日晚10点多钟,周某打电话要见我,见面后,骑摩托车经临武大桥来到枫树坳,然后又进入三角坪那条水泥路。进去100米后停了下来,他带我来到一片草地,我看见周某林在那里,周某丙被绳子捆住手脚,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好像晕了过去。我问他们这是干什么,周某林说:“周某丙家里有钱,向他家里搞点钱”。说完后周某林叫我去看守周某丙,怕他逃走。为防止他逃跑,我挨着周某丙坐下,周某和周某林在不远处用手机发短信给周某丙的父亲索要赎金,我问要了多少,周某告诉我开了30万赎金。过了一会,周某拿起手机要周某丙录音说“爸,快拿钱来救我”。周某丙怕挨打就照做了。周某林用手机拨通周某丙父亲的电话说:“周某乙,你儿子在我手上,马上拿赎金来,报警后果自负”。还把录音给周某乙听了。之后,我们三个坐在那里等送赎金过来。一个小时后,因周某骑的摩托车没油了,就商量去加油。周某林叫我把周某丙打晕,我就用拳头重重地打了他头部侧面两拳,周某也用手肘打了周某丙后颈几下,还用手卡了他的脖子。周某丙被打晕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去加油,回来时,周某丙已经跑了。

⑵、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我和周某甲、周某林在吃饭的时候说到大家都没钱,想办法搞点钱,后来说好绑周某乙的儿子。第二天,周某林说动手,我就骑摩托车来到临武县城找到周某林。晚上九点多钟,我和周某林在文昌路看见周某丙就喊他,谎称摩托车坏了要他帮忙推一下。之后,又说他老表周某乙在枫树坳那边喝醉了,要他帮忙背回家。他因为认识我就没有怀疑,跟着我们往枫树坳那边走。在职业中专旁边那条叉路X路左右,周某林将摩托车停下,周某丙感觉不对不肯跟我们走了。周某林就把他抱进了旁边的草丛,用肘击打周某丙的后颈部,想把他打晕。我上前想抱紧他,谁知一起滚到了草丛中,我按住他的脚,周某林继续打他的颈部。周某丙被我们打了后就不敢喊了。后来,我又骑摩托车把周某甲接来,我们三人又轮流打周某丙,最后周某林用肘击了他两下,将周某丙打晕后,因为摩托车没有油了,我们三个去加油,等加油回来就发现周某丙跑了。在绑到周某丙之后,周某林用新买的手机卡发短信、打电话给周某乙,告诉他他儿子在我们手上,要他拿钱赎人,我们还要周某丙录了音说:爸爸,给他们钱救我,给钱才会放我,并播放给周某乙听。

⑶、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18日晚9点15分,学校晚自习放学回家,我走到文昌路时遇到周某,他喊我推摩托车,车子发动后,他又要我帮他拿东西,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这时又来了一个叫周某林的,也说搭他的摩托车,这样我就坐在中间。之后,周某又说我哥喝醉了要我去抬他,到了马塘那条乡X路的一个很偏的地方,他又说摩托车坏了停下来,一下来周某林就开始打我,周某用手捂住我的嘴巴,被他们打倒后就用绳子捆住我的手脚,并用摩托车上的绳子捆住我的嘴巴,我躺在地上装晕过去。大概到了晚上十点多钟,周某骑摩托车又搭了一个人来,后来他们三个轮流打我,并用绳子勒我的脖子,我就装死过去。之后,听到他们打电话给我爸爸,说要我爸爸准备30万,不然就杀死我。周某用手机录下我的声音,说先把我打死,然后凭手机录音向我爸爸要钱。我被他们打得没办法,就录下了:“爸爸,拿钱救我”。录了音之后,他们又打我,我就装死过去,他们见我不动了,就把我抬到一个草丛里,将我扔下就走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我确定他们走了之后,就用力挣断绳索跌跌撞撞往外走。

⑷、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昨天(即2004年11月18日)晚上我儿子去临武一中上晚自习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晚上11点过8分,我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息,上面说:你的宝贝儿子在我手上,他很好你们放心,我只想拿回我想得到的钱,如报警后果自负。到11点18分,我又收到第二条短信息说:在今天下午1点钟将15万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略)帐号内,如报警后果自负。到今天凌晨4点02分,我接到绑匪打来的电话,4点07分,5点12分和5点48分又分别打了二个电话给我,用普通话说将赎金提高到了30万,还扬言不把钱打入指定账户就看不见我儿子了。今天7点多钟,我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他逃了出来,现在马塘职业中学,我就把儿子接回来了。

⑸、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⑹、公安机关制作的短信《摘抄记录》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发送的勒索短信照片证实,周某、周某林向被害人周某之父周某乙勒索财物的事实。

⑺、在案发现场遗留的捆绑被害人用的绳子及其鞋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大致情况。

⑻、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甲、周某、周某林共同实施绑架周某丙的犯罪事实,周某犯绑架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⑼、鉴定结论证实,周某丙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事前,周某、周某林没有与我商量,我并不知情,他们把我叫去后,叫我看守被害人,我没有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是周某林叫我打被害人周某丙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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