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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脱逃罪于1991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在广东省珠海市X村被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斗门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薛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被告人马某驾驶其本人的机动三轮车载着薛某窜至正阳县X乡曹庄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2100元),当被告人马某与薛某准备将盗割的电缆线扛走装车时,被及时赶到的派出所干警发现,被告人马某、薛某将盗割的电缆线丢掷麦地,弃车逃走。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薛某、庞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正价证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不予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助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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