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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9月27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4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0月21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光山县X组,将该组村民张良出售给他们的天然马尾松无证砍伐63株。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50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丁、黄某戊、谭某、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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