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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新,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果,被上诉人漯河市X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召陵村村X镇供销合作社争议宗地现坐落在召陵镇X村中。土改时,地主邹禾生的房屋被没收用于农会办公,上世纪五十年代成立召陵供销分社时,该房屋转为供销社使用,后供销社又购买一些农户的土地房屋,即形成现在的规模,占地1906.5平方米,当时拉有围墙。1997年,召陵供销社向原郾城县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郾城县政府认为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异议,即以划拨方式为召陵供销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一年,变更为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召陵村村民王某乙毛在供销社院内栽树九株,召陵供销社诉至法院,王某乙毛因侵犯供销社土地使用权被判败诉。因王某乙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依法拘留。后经法院、召陵村X村支书张耀礼出面做工作,王某乙毛被提前释放。2009年9月召陵供销社因村民邹玉山围堵供销社大门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4月19日召陵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1906.5平方米的土地一直是原告所有的集体性质土地、原告为该宗土地所有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宗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实施时期,由召陵供销社召陵分社购买农户私人土地及农会没收地主土地用于供销分社经营场所并由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今。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据此认定,该宗地属国家所有,与召陵村集体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故裁定驳回原告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使用的1906.5平方米的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正确,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X镇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召陵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已使用本案诉争土地长达60余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据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现使用的土地包括三个来源:1、1951年成立供销合作社时借用召陵村邹禾生、李某、王某乙滨、刘松培四家的商业房;2、1956年左右购买刘安、付某斋等少量土地;3、1956年左右占用召陵村村民王某乙兰的旧宅。

(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委员会的陈述,被上诉人漯河市X镇供销合作社现使用的土地无论是占用、借用(略)民的土地,还是向他人购买的土地,均发生在上世纪50年代,迄今为止已达50余年之久。《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故被上诉人漯河市X镇供销合作社现使用的土地无论是1950年代借用召陵村村X村村民的土地,都应确定为国家所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国家所有、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调取证据申请,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已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郾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次调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国庆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某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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