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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

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金马公司)诉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飞、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金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13日,我公司与歌手汤潮军(艺某汤潮)签署了《合某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享有汤潮军因创作或演唱歌曲所产生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及相关权利。依照该协议,我公司享有汤潮军《受伤》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10年8月10日,我公司发现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本案合某支出律师费2000元。

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答辩称:第一,现有证某不能证某华夏金马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第二,我公司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夏金马公司主张某乙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夏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华夏金马公司(甲方)与汤潮军(艺某汤潮,乙方)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就合某具体事项约定如下:(一)安排活动。合某期间,由甲方为乙方安排全部演艺某宣传活动,但是事先须征得乙方书面确认。(二)专有使用权。合某期间,乙方同意甲方在商业以及非商业的相关活动中拥有对乙方的姓名、艺某、别名、商业名称、签名、映像、照片、动画、形象以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一切在世界各地由乙方的演艺某作所产生的表演权、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三)专辑制作与推广。合某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制作专辑,拍摄MTV(音乐录影带)以及进行包装、宣传。其中,甲方负责所需的资金,乙方负责歌曲的词曲创作。该协议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2006年3月3日,华夏金马公司与林霞签订了一份《制作协议书》,委托后者制作以下歌曲x:《想你的时候你是否会想我》、《用你的名字取暖》、《受伤》、《人一旦变了心》,双方约定制作的所有x的版权归华夏金马公司。

2006年,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了汤潮作词作曲的个人专辑《狼爱上羊》,其中收录有上述x版本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伤》,作品片尾有“出品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

2010年8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某根据华夏金马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某会同该公司代理人陈小雅来到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万丽酒店BX层的麦乐迪KTV富力城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x号包房内使用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受伤》在内的多首歌曲,并依次进行了播放。上述歌曲播放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北京市方正公证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某第x号公证某。

诉讼中,将上述公证某所附录像光盘中的《受伤》录像与《狼爱上羊》专辑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影像、声音方面完全一致。

2009年12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作为甲方)、北京天合某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某》,约定甲方许可丙方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非专有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即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丙方应当按照甲方每年发布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的规定交付版权使用费。丙方交付版权使用费后,因使用音像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丙方使用音像作品的范围为合某附件《卡拉OK使用者基本信息表》载明的使用场所内的相应数量的终端/包房。该合某约定的丙方应交纳版权使用费的计费周期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8月16日,上述甲、乙、丙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版权使用费计费周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某》,内容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某相同。

2011年8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出具《证某》,证某该协会已授权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节目,并收取了版权使用费。另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可其对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的授权是一揽子许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其收费范围之内。

另查,华夏金马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某协议书》、《制作协议书》、音像制品、(2010)京方正内经证某第x号公证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某》、证某、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夏金马公司与汤潮军之间的《合某协议书》、《狼爱上羊》专辑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情况以及上述《制作协议书》,在没有相反证某情况下,可以确认华夏金马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在其经营的麦乐迪KTV富力家园店使用了华夏金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是否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断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对此是否尽到了合某的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首先,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通过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权,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获得授权时,其并不知道集体管理组织无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次,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集体管理组织本身不属于营利性机构,其设立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同时需要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方可设立。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律性及公信力。而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授权合某中还承诺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因使用授权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解决。基于此,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这使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对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某得到证某。最后,根据KTV这种经营模式的特点,使用作品的海量性使得KTV经营者对作品授权的甄别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使该成本与获取作品的对价没有对应性,为此,KTV经营者对其使用的作品客观上很难做到逐一被许可授权,亦不易区分其获得授权的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还是非会员的作品。综合某述理由,应当认定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出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合某信赖,已经尽到了合某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客观上并未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其无权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使用;且通过本次诉讼,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也明确知晓了这种情况;加之为避免对权利人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尽管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华夏金马公司为制止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继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本案支出了合某维权费用,故根据必要性、合某、相关性的原则,富力家园麦乐迪公司对该部分费用应适当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受伤》;

二、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某费用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张某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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