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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X组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舞阳县X组。

负责人乔某,中心街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舞阳县X组因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舞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两者共同指向的诉讼标的为同一宗地的使用权,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故裁定不予受理舞阳县X组的起诉。

上诉人舞阳县X组上诉称,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未对舞集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诉讼标的并未被该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于1976年已经舞阳县X组等协商,由高文瑞全家使用并在此居住。1995年舞阳县X区进行地籍调查登记时,高文瑞之妻吴秀花向土地部门交纳了登记费用,有关部门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经舞阳县X组长杨德立同意,该宗土地又被登记在高文瑞之子高英岐名下。后因高文瑞上访及家庭纠纷,该宗土地登记数次被注销、变更,但使用权人始终登记在高文瑞家庭成员名下。上述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1]X号处理报告、2002年7月24日《关于高文瑞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舞阳县X组作为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自1976年起已对本案诉争土地多次作出了实体处分,上诉人舞阳县X组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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