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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李国铭,被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不幸摔下,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等费用x.56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属实,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摔下的,被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晚7时许,原告任某某搭乘被告曹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到临颍县城办事,当车行至临颍县X镇X路口西段时由于被告注意力不集中,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原告被摔倒在地,当晚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881.55元。2008年3月16日原告又到该医院治疗,2008年3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7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97.8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残,花去鉴定费4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0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告需继续治疗,临颍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了继续治疗费用x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该事故中,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2元(9881.55元+x.77元+5597.8元-7000元)、误工费8688.4元

[712天(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24日)×4454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97.9元[49天(三次住院时间)×4454元/年÷365天/年]、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以上共计x.42元,残疾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因继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x.19元(x.42元×70%-6000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315元,被告曹某乙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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