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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05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5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与罗某某、王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过事先预谋,乘坐由吴XX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蓝田县城伺机诈骗作案。王某在蓝田县X街物色到诈骗对象被害人栗某后,即上前搭讪,罗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余某便冒充南方生意人以收购胆红素为名询问王某、栗某,并称每克收购价为60元,可以给二人每克10元好处费。王某谎称其可以从他人处低价购得胆红素,并让栗某与其一块前往高某某处购买胆红素,当栗某交给高某某一万元后,被告人余某与高某某等人便伺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等人已全部退还了赃款。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某到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栗某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高某某、王某等供述,收条、领条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安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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