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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医院、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046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X楼。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医院员工,住(略),现住该医院。

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杂志社职员,住(略)-U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杂志社职员,住(略)。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简称亚运村医院)、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简称知音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亚运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知音社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我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我公司在首都图书馆查询时,发现亚运村医院在知音社出版的《好日子》杂志2002年第6期、2004年第7期、2004年第8期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六幅摄影作品(编号为TT1-004、023、032、049、051、056)。亚运村医院和知音社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亚运村医院和知音社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亚运村医院辩称,第一,我院名称是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不是广告上的亚运村医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嘉华苑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嘉华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照片享有著作权。第四,我院并未在《好日子》杂志上发布过广告,故我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知音社辩称,涉案广告确是亚运村医院所发,我社在发布亚运村医院的广告前,对广告涉及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核实,对照片也打电话询问过亚运村医院,该院答复我社是该院医生的照片,我社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构成侵权。而且,嘉华苑公司的索赔金额过高。另外,嘉华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公司依约取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案外人李卫,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著作权依约归嘉华苑公司所有。

《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已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中华图片库——科技与医疗TT1》光盘索引中有包括TT1-004、023、032、049、051、056六幅图片在内的若干图片。嘉华苑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中称其享有光盘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称《中华图片库》由嘉华苑公司制作、销售,其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其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也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

知音社作为《好日子》杂志的出版者,在《好日子》杂志2002年第6期上发布了亚运村医院整形美容的广告。该广告占据了杂志一整页的一半,广告右上角使用了6张照片,每张照片大小约为2cm×2cm,6张照片连接成X排X列,其中两张是嘉华苑公司编号为TT1-004、049的照片。在2004年第7期和2004年第8期的《好日子》杂志上,均有同样的一则亚运村医院整形美容的广告,该广告占据杂志一整页的一半,广告上方由11张人物照片组成,其中4个人物的照片是嘉华苑公司编号为TT1-023、032、051、056的照片。亚运村医院虽提出上述广告并非其发布,但认可其医院内设有整形美容科,2004年第7期、2004年第8期《好日子》杂志广告上刊登的“医生热线”中固定电话号码是该院整形美容科的电话。知音社提出其在发布上述广告时,审查了相关的证明文件,但并未就审查的事实举证。

2004年7月,嘉华苑公司到首都图书馆查询到《好日子》杂志的2002年第6期上亚运村医院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

2004年10月26日,亚运村医院给知音社的独家广告代理商汇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华图片库——科技与医疗TT1》盒装光盘、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首都图书馆查询单、《好日子》杂志2002年第6期、2004年第7期、2004年第8期、(2005)武昌证字第X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的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享有。亚运村医院关于嘉华苑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亚运村医院虽否认发布了涉案广告,但根据其医院内部设有广告中宣传的整形美容科,广告中的固定电话也是其整形美容科的电话,且知音社认可涉案广告系亚运村医院发布,并提供了亚运村医院给知音社广告代理商的银行汇款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是亚运村医院。亚运村医院作为广告主,不能证明其在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征得了嘉华苑公司的许可,因此应就该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图片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知音社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布涉案侵权广告时,依法审查相关的证明文件,该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赋予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嘉华苑公司不能证明知音社与亚运村医院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故知音社不应与亚运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2002年第6期《好日子》杂志上的广告发布于2002年,距嘉华苑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嘉华苑公司不可能自涉案广告发布之日就知晓侵权事实。现嘉华苑公司能够证明其在2004年7月9日才通过图书馆的查阅发现2002年第6期《好日子》上的侵权广告,因此亚运村医院和知音社关于嘉华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嘉华苑公司提供了相关媒体发布的《好日子》杂志的广告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但由于该价格仅为刊登广告时交纳广告费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本院将参考该价格,并根据涉案图片的稿酬付酬标准、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情况、亚运村医院和知音社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亚运村医院和知音社各自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市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负担);

三、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七千元人民币;

四、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五、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X村医院负担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赵一平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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