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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与时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的周×(另案处理)商量,以补发工某的名义多领些工某。2007年12月25日,熊××制作了补发工某,签字后领取x元工某,周×签字后领取x元工某。

2008年4月份,被告人熊××帮无量寺集上开副食品店的陈某、李某、李某×等六人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中,熊××故意将发票的交款人写成其本人的名字,后将2100元办证费入单位账报销。

2009年3月份,上蔡县纪委对无量寺供销社的账目进行查处,查出被告人熊××和周×多领工某的情况,分别对熊××和周×作出了党政纪处分,并责令熊××退款x元,熊××退款后将罚没款x元入单位账报销。

2009年5月份,被告人熊××将其在省人民医院看病花费的7844.5元医疗费入单位账报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的供述,同案人周×的供述。证人熊某、陈某、李××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中共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委员会文件、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县供销社合作证明及关于供销系统所在企业工某执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工某调整表、工某、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5元,其中个人占有x.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辩称其以补发工某名义得到的x元,是其应该得的,这笔款并已经纪检部门处理,7844.5元医疗费是否应该报销其不懂,这两笔账不应记入其贪污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贪污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熊××贪污数额应该为x.48元,其理由是,被告人熊××以补发工某的名义所得x元及周×领工某x元已经纪检部门处理,不应再计入被告人熊××贪污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熊××在帮无量寺集上开副食品店的陈某、李某、李某×等六人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中,收取陈某等六人每人500元办证费用,熊××在办证过程中故意将发票的交款人写成其本人的名字,后将2100元办证费入单位账报销。后将2100元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供述,他从2000年5月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2004年3月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主持工某。2008年具体几月份他记不清了,无量寺集上的陈某、李某、张××、陈某奎、李某×等6人和他关系不错,委托他到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办理卫生许可证,每家交给他几百元,他到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交2100元,这2100元是这6人交的,开票时交款人写的是他的名子,后来他把这2100元入账报销了。这2100元他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了。

2、证人陈某、李××、张××、李某×、李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他们6家每家给熊××500元,委托熊××到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办理卫生许可证。

3、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月22日,时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熊××到该所申请办理6家综合门市部卫生许可证,交纳卫生许可证、检验费共2100元。

4、记账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实2008年4月22日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收到熊××交体验费、培某、检验费共计2100元。后将该款入本单位账报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份,上蔡县纪委对无量寺供销社的账目进行查处,查出被告人熊××和周×多领工某的情况,分别对熊××和周×作出了党政纪处分,并责令熊××退款x元,熊××退款后将罚没款x元入单位账报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供述,2008年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对无量寺供销社的账目进行了查处,因他和周×多领工某对他们俩人做出了党政纪处分,并让他个人退款x元,后来他就把这x元入本单位的账报销了。因为他们社没有会计,本社的钱他自己管着。

2、记账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熊××将上蔡县纪委2009年3月20日收缴其多发工某款x元入单位帐报销。

3、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2009年该纪委查处无量寺供销社熊××一案,认定熊××以补发工某为名义领款x元。同年9月14日纪委给予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其个人把款全部退出,熊××实际退出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5月份,被告人熊××将其在省人民医院看病花费的7844.5元医疗费入单位账报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供述,2009年5月份,他去郑州看个生意,就是销售净水某,他自已就想在上蔡做这个生意,在郑州他得了急性阑尾炎,在省人民医院看病花了7844.5元入本单位的账报销了。他和本单位职工某是从2010年加入的城镇医保,在此之前,单位所有人员医疗费都是个人承担的,单位不承担职工某个人医疗费用。

2、记账凭证,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熊××将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治疗费用7844.5元入在单位账报销。

3、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实从2000年4月2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某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某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出台了《上蔡县X镇职工某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集体单位及其职工某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职工某人和所在单位分别缴纳一定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然后职工某照此办法享受医疗保险。熊××至今未参加城镇职工某疗保险。

4、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他于1983年12月被任命为无量寺供销社主任,2003年4月调百尺供销社任协理员。1999年后,他们供销社就不负担供销社全体职工某人医疗费用,无论是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单位不承担一分钱的医疗费用,这都是当时定的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与时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周×(另案处理)商量,以补发工某的名义多领些工某交个人养老保险金。同年10月份周×调离无量寺供销社,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制作了其和周×的补发工某,经其本人和周×签字后,被告人熊××为其补发了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某共计x元。为周×补发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某x元。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熊××除补发工某外,共领取工某x.8元。周×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除补发工某外共领取工某9398.8元。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熊××按其档案工某标准应发工某为x元。周×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按其档案工某标准应发工某为x元。被告人熊××补发工某数额超出档案工某数额为x.8元。周×补发工某超出档案工某数额为x.8元。周×每月所领工某少于档案工某,每月职务津贴、水某、药费等各项补贴未核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供述,2006年至今其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2007年下半年,为了交养老保险金,他将本社七套门面房出售,共卖了x元。由于原来工某低,又赶上单位交养老保险金,他和本社副主任周×商量,以补发工某名义多领些钱交养老保险金,周×也同意。后他制作了一张某丙发他和周×两人的工某,他和周×分别在工某上签了字。他所补发的是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按350元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按500元补发,共计x元。周×是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补发的,每月按450元补发,共计x元。他替周×交了6000元保险金,下余的钱他给周×了。他和周×补发工某的标准是他提出的,周×也同意。他们每月所发的工某200元左右,其它补贴等包括在内。

2、同案人周×供述,2003年4月至2007年9月他在无量寺供销社分别任主任助理、副主任职务,2007年10月任上蔡县供销合作社丰源公司副经理。2007年夏季,他社主任熊××将本社X套房屋出售,每套x元。熊××自己管着钱。2007年下半年他和熊××一起商量以补发工某名义多领些钱交养老保险金。2007年10月份他调到丰源公司任副经理。2007年12月份熊××找到他,让他在一张某丙有他和熊××两人补发工某名单上签字,他是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补发的,每月450元,共计x元,扣除他个人应交养老金6000元,下余x元给他了,这x元他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2008年因为有群众反映,县纪委对无量寺供销社的账目进行了查处,因他和熊××多领工某,对他们二人作出了党政纪处分。

3、证人熊某证言证实,1986年12月他复员到无量寺供销社工某,2006年底,熊××口头让他当出纳,没让他履行过出纳的职责。熊××接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后,无量寺供销社没有会计和出纳。供销社的账由熊××自己管着,无量寺供销社所有收入和支出他不知道。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3月其任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副主任至今。他记得2008年左右,熊××在他办公室给他提过工某的事,但不正式汇报,熊××说其本人和职工某资低,因他不分管这一块工某,他也没有答复过熊××关于无量寺供销社个别领导多领或补发工某的事。

5、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他于1983年12月被任命为无量寺供销社主任,2003年4月调百尺供销社任协理员。从1998年他们供销社出现单位经济困难,不能按照上级部门核发的工某进行发放工某,他请示县供销社、县供销社答复根椐单位实际情况发放工某。他们供销社就根据单位实际收入情况给职工某工某和其它各项补贴,每人每月200元左右,包括工某和其它补贴等就那么多。供销社就是有钱了,也只能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工某进行发放,也不能补发工某和其它补贴。

6、无量寺供销社X年12月15日工某,证实2007年12月25日熊××补发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工某x元,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某x元共计x元,周×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某x元。

7、上蔡县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2007年熊××、周×补发往年工某,没有向县社作书面和口头请示。

8、上蔡县供销社关于所属企业工某执行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该社所在企业原工某标准是根据豫劳计薪(99)X号文件精神按照企业等级工某标准(二)执行的,具体执行办法是:个人档案工某二级别工某十连动工某(80元/月)+副食补贴(主任、厂某、经理100元/月,副职、主管会计90元/月,职工50元/月)。职务津贴、水某、药费等其它各项补贴未核定,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不同,各单位工某含各项补贴发放都是由企业自身确定的,部分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在按照豫劳计薪(99)X号文件核定标准进行发放。

9、河南省企业职工某本工某调整表,证实被告人熊××档案工某为380元。副食补贴每月为90元,共计470元。

10、河南省企业职工某本工某调整表,证实被告人周×基本工某为348元。副食补贴每月90元,共计438元。

11、河南省企业职工某本工某调整表花名册、上蔡县供销系统工某,证实被告人熊××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每月领取工某180元。2002年1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某200元。2003年1月至5月,每月领取工某150元。2003年6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某220元。2003年1月至12月,每月补发工某及生活费184.9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每月领取工某240元。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熊××共发工某及补贴为x.8元。被告人周×2003年6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某220元。2003年1月至12月,每月补发工某及生活费189.9元。2004年1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某240元。2005年1月至12月,每领取工某230元。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同案人周×共领取工某及补贴为9398.8元。

12、记账凭证、职工某社保资金名单,证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熊××及同案人周×交社保资金各6000元及本社职工某社保资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伙同他人补发工某x元,根据上蔡县供销社证明,该社所在企业职工某资,除级别工某、连动工某、副食补贴外,还有职务津贴、水某、药费等工某性补贴,工某性补贴未核定,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的不同确定。被告人熊××多补工某x.8元,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职务津贴、水某、药费等工某性补贴的标准,被告人熊××实际应补多少工某,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伙同他人补发工某x元的事实不清,本院暂不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熊××于2011年8月5日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赃款5000元。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2)X号文件,证实上蔡县供销合作社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2、中共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委员会上供党字(1997)X号文件、(2006)X号文件,证实1997年6月4日被告人熊××被任命为无量寺供销社主任助理。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熊××被任命为无量寺供销社主任。

3、中共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委员会上供党字(2003)X号文件、(2004)X号文件、上供党字(2007)X号文件、上供党字(2008)X号文件,证实同案人周×2004年5月12日被任命为无量寺供销合作社付主任职务,2007年9月6日被免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职务、任命为丰源公司副经理、2008年12月18日被任命为丰源公司经理。

4、侦破经过,证实2011年5月4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称,上蔡县无量寺供销社主任熊××利用该供销社房屋开发贪污公款数十万元,占已为有。后该院对本案进行初查,发现被告人熊××贪污的事实。同年5月25日将熊××通知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熊××先后交代了自已贪污的犯罪事实。

5、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熊××向该局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作为一名受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x.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伙同他人以补发工某名义贪污公款x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事实不清,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熊××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交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熊××所贪污款x.5元(含已退缴的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刚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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