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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一九四一年一月七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海南省文昌市人,原任琼山市公安局控申股股长,捕前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一月十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甲,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02)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坤浩、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0年十二月,郑承军因盗窃被批捕,但其一直负案在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郑承军等人在琼山市府城某建筑工地殴打外来民工,郑持"山猪炮"在追打民工时爆炸,炸死民工肖和仁,同时炸断自己左手。次日,郑在一八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被捕归案。

一九九三年十月,时任琼山市公安局预审股副股长的被告人邢某某,收到刑警队移送的郑承军炸死肖和仁的侦查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后,便与郑承军团伙盗窃案合并审查。被告人邢某某在审查过程中,对郑承军炸死肖和仁的证据材料未严格审查核实,即不予审查起诉或退案补充侦查,也不向主管领导汇报。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仅以盗窃罪将该案移送给琼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琼山市检察院钟真胜(另案处理)审查后,也以盗窃罪向琼山市法院提起公诉;琼山市法院陈史菁(另案处理)受理后,也以盗窃罪判处郑承军有期徒刑六年。由于被告人邢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郑承军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至今未被起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郑承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事实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该案至今不被起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的主要内容:(1)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郑承军案并未确定,即未产生严重的后果;(3)郑承军案未被起诉不能全部归责于本人;(4)即便追究责任,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邢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郑承军因参与盗窃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被批准逮捕,但一直潜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郑承军又伙同他人持凶器窜到琼山市府城某建筑工地,无故殴打外来民工。郑承军手持"山猪炮"(土制爆炸物),在追打民工肖和仁时发生爆炸,将肖和仁炸死,同时炸断其左手。次日郑在医院治疗时被捕归案。

一九九三年十月,时任琼山市公安局预审股副股长的上诉人邢某某,在接到刑警队移送郑承军炸死肖和仁的侦查材料(证人证某笔录、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等)后,便与其盗窃案合并审查。上诉人邢某某在审查时,对业已存在爆炸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未认真审查核实,也未向主管领导汇报案情;既不写出综合材料也不退案补充侦查;并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仅仅就盗窃罪将该案向琼山市检察院移送起诉。琼山市检察院的钟真胜(另案处理)也以盗窃罪向法庭提起公诉;琼山市法院的陈史菁(另案处理)也以盗窃罪判处郑承军有期徒刑六年。造成郑承军涉嫌爆炸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至今未被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颜某某、林某某、王某丙、叶某、王某丁等人证言证实;有琼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有郑承军爆炸案移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口供予以佐证。该证据经二审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上诉人邢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给予改判无罪;其辩护律师也持同样观点,并提出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当时郑承军案卷材料载明有多名目击证人证某一男青年(郑承军)追打被害人肖和仁,不久就发生爆炸,当场炸死肖和仁,炸伤凶手一只手。且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亦相互印证。其凶手郑承军也做了供述。但上诉人却不完全履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预审工作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即不退查,也不写出报告向主管领导汇报;仅草率地以盗窃罪移送起诉。从而导致了郑承军爆炸行为未能及时被追诉,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构成玩忽职守罪。至于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经查。上诉人邢某某是一九九三年十月接郑承军案,而郑被立案追诉(爆炸行为)是二00二年九月,其行为持续九年之久。可见,上诉人邢某某的行为呈继续状态,因此,其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被追诉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完全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郑承军爆炸致人死亡一案未能及时被移送起诉,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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