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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4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某宇(在逃)等五人在沙坡镇X村坡边练车场,以暴力方式将林某×强行拉上一辆摩托车,将林某×拉到北流市X村一处空房内,以殴打方式强逼林某×偿还其欠姚长志的六合彩赌债x元,直到晚上在林某×的父亲林某×交了2000元和林某×写下借条后才将林某×释放。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林某×、林某×的证言、受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赔受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能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受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已存入本院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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