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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欧某志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欧某笑笑。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打架,2011年上半年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欧某志康由被告欧某抚养;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由原告李某抚养。

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打骂,且对小孩不负责任纯属无中生有,另外,被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后,被告个人于2009年6月8日在桂阳县城购买了一块地皮建好了一栋X的房屋,2011年7月5日在原告的欺骗下,被告将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贱卖给了他人,卖房款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携款外出,原告必须将此款全额返还给被告;还有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被告不认可是原、被告所生,因为原告在生下欧某笑笑后告知被告系男孩,而现在又说是女孩,且该小孩被告至今未见过面,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否则,被告不认可;对于非婚生小孩欧某志康,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15万元,教育费28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欧某志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欧某笑笑。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生下小孩欧某笑笑,原告一直未带小孩欧某笑笑与被告见面,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将座落在桂阳县城的一栋房屋卖与他人,得款12万元,该12万元房款除去还债后,双方进行了分割。另无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至今未满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小孩欧某志康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随原告生活,欧某志康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卖房款12万元均在原告手中与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等2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委托鉴定手续,视为未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之非婚生小孩欧某志康由被告欧某抚养,抚养费由欧某承担;非婚生小孩欧某笑笑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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