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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在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被宜阳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农民,住宜阳县X组。系本案被害人。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害人周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分地与本村X村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被害人周某x腹部、胸部和周某x下肢,致使周某x胃穿孔、血气胸,周某x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x、周某x陈述、证人杨某x、杨某x、周某x、杨某x、桂某、杨某x、许某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认为杨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周某x的故意,周某x的伤是在撕扯中误伤的,故认为周某x的伤是杨某某过失造成的。案发后杨某某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7日上午,周某x在该村X组分地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某因分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被害人周某x腹部、胸部和周某x下肢,致使被害人周某x胃穿孔、血气胸,周某x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周某x、周某x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x陈述,证实1995年9月27日上午,队委召集全组村民进行分地,自己宣布分地意见后,因涉及杨某某地上所栽树木赔偿问题,被杨某某辱骂,后杨某某持刀将自己腹部、胸部捅伤,自己倒地后发现其兄弟周某召腿上流血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x陈述,证实1995年9月27日上午,村X组长周某召因涉及杨某某地上所栽树木赔偿问题,杨某某辱骂周某召,双方发生争执,自己上前去拉,杨某某用刀将自己右腿、右胳膊戳伤,当时周某召在地上躺着,后该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1995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要求周某召解决地里所栽树木的问题,周某召没有妥善解决,双方发生争执。自己用刀子朝周某召肚子上捅了一刀,后来有人上来撕拽,手里的刀子不知道怎么伤住周某召的腿了的事实。

4、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1995年9月27日该村X村东分自留地,组长周某x讲了队委研究意见。杨某某要求解决其地里树木的问题,后自己见到该二人发生撕拽,周某召上去拉,三人撕拽在一起,当时杨某某手里拿着刀子,周某x、周某x身上都是血,自己等人将周某x、周某x送往医院的事实。

5、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1995年9月27日上午,该组社员都到地里分地,村X组长周某x说了分地意见后,杨某某问其地里的树怎么解决,周某x和杨某某发生矛盾,自己见到杨某某拿刀子朝周某x身上戳,后周某x上前与杨某某撕拽倒在了地上,周某x当时的肠子流了出来,周某x的腿上流了不少血,自己等人就将该二人送到了医院的事实。

6、证人周某x、杨某x、桂某、杨某x、许某证言,证实1995年9月27日上午,周某x宣布分地意见后,杨某某要求解决地里所栽树木的问题与周某召发生撕拽,周某x上前拉时三人撕拽在一起,杨某某用刀将该二人捅伤的事实。

7、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x腹部损伤为锐器多次所致,并致胃穿孔,肠内容物外溢;胸部损伤属血气胸,该伤情属重伤范围。周某x全身多处创伤为锐器所致,锐器创伤后致右下肢深静脉损伤,达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其伤情属重伤范围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民警昝群芳、李辉辉于2011年11月12日晚在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的事实。

9、收某、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周某x、周某x经济损失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持刀伤害周某x过程中,周某x上前劝阻,杨某某又持刀将周某x致伤多处,其对该二人的伤害有明显的故意,故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周某x的故意,周某x的伤是在撕扯中误伤的,周某x的伤是杨某某过失造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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