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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沈X。

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云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1月3日因口角纠纷,二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裴兴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护某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910元。

被告沈XX辩称,原告是我的亲嫂子,当天她不让我们从她屋前路过,还用篾刀来砍我。我没有打她,她去医院治疗的事我也不晓得,后来我儿子沈X被裴兴派出所叫去调查的。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质证。

被告沈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沈X系叔嫂、叔侄关系,两家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闹矛盾。2011年1月3日,被告两父子用板车拖着一车谷子路过原告屋前,原告以索要篾刀钱为由阻拦二被告通行,抓住板车拉绳,被告沈X用掌推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脸碰到板车的把手上,原告便与二被告发生扭打,被告沈X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后经村民李福容劝阻才平息事态。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垫江县中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85.5元。2011年1月6日,原告经垫江县人民医院永平分院诊断为:+2折断,上唇粘膜破溃,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56.5元。2011年1月13日、2月21日,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永平分院的挂号费、中药费分别为49.4元和31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2外伤性半脱位,建议拔出+2,两月后行+2义齿修复。同日用去手术费35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费用772.4元。2011年5月13日经垫江县公安局垫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垫江县X组织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4日用去药费、彩超费301.2元,6月10日用去22.8元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治疗2011年1月3日所受伤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垫江县人民医院及永平分院、垫江县中医院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垫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处方、医疗费发票,垫江县公安局裴兴派出所调解记录、询问笔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X造成原告徐XX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虽是被告沈X的殴打行为是造成的,但原告徐XX首先阻拦被告通行并与其发生抓扯引起事件发生,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沈X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的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沈XX直接参与,故被告沈XX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举示的处方和医疗发票,证明其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发生间断,且总体时间达半年以上,不符合轻微损伤的治疗常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4日用去药费、彩超费301.2元,6月10日用去22.8元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的医疗费77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沈X赔偿给原告徐x.68元,其余231.72元由原告徐XX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XX负担7元、被告沈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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