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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X村大塘江队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X村河背队,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三位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三位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熊春莲,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宇明,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其云,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总经理。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黄某乙、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覃健文,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宇明、钟其云,鉴定人梁德威、张某丙陆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申请重新鉴定一次。2011年07月15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5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张某丙伙同朱宇等人在陆川县X村金杉矿山处,两人持刀棍将前来与李德××协商解决因开矿租用农田之事的李××砍伤。随后,两人追到清湖镇红山农场附近,又将黄某乙和朱××砍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其的损伤程度应为重伤,残疾等级应为六级残疾,并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的犯罪行为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指使,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36元,其中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的犯罪行为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指使,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7元,其中医疗费9261.7元、误工费657元、护理费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因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的犯罪行为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指使,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4353.2元,其中医疗费3609.2元、误工费292元、护理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健文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相同。

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宇明、钟其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与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的租田纠纷,于2010年12月1日下午,李××、黄某乙、朱××和他人到陆川县X村金杉矿山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李××拉下矿山抽水的电闸。被告人蔡某得知与其有过节的李××在金杉矿山,便持刀赶到金杉矿山,用刀砍李××,当时在矿山的被告人张某丙也持刀上去砍李××。见李××被砍,黄某乙、朱××等人赶紧离开,随后,蔡某、张某丙等人持刀追赶黄某乙、朱××等人,追到清湖镇X路口,蔡某、张某丙持刀将黄某乙和朱××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朱××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李××、黄某乙、朱××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在广西钦州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丙在广西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下午,其到金杉矿山协商租田的事,其被蔡某、张某丙持刀砍伤。

4、被害人黄某乙、朱××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下午,其二人与李××等人到金杉矿山,见李××被人砍伤,其二人便逃到红山农场路口,也被人持刀砍伤。

5、证人李文×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下午,其与李××、黄某乙、朱××等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找李德×协商李××与清湖镇X村岭峡所租用的水田问题。李德×不理,李××便去拉下矿山电闸不让抽水进田。后蔡某,张某丙用刀将李××砍倒在地,后来其看到黄某乙、朱××也被打伤了。

6、证人林某、黄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清湖镇金杉矿山,其二人看到蔡某和张某丙用刀将李××砍倒在地。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其与黄某乙等人到清湖金杉矿山,后被人追赶到红山农场路口,黄某乙被二个持刀的人砍伤。

8、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金杉矿山路口,其见到李××已被人砍伤。

9、证人李德×的证言,证实李××与清湖镇金杉矿山有租田纠纷,2010年12月1日,其在金杉矿山见到李××受伤,后来其听人说是张某丙和蔡某将李××砍伤的。

10、证人吕××的证言,证实李××与清湖镇金杉矿山有租田纠纷,2010年12月1日,李××带人来到金杉矿山说要拉矿山的电闸,后来其听说李××被人砍伤了。

11、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陆)公(刑)鉴(法)字[2010]第389、X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97、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均已成年。

1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其得知与其有过节的李××带人到清湖镇金杉矿山,其即打电话给金杉矿山的张某丙,张某丙说李××在矿山,其便持刀到金杉矿山,其见到李××便砍,同时张某丙也持刀砍李××。其发现来金杉矿山的人中有二个平定人与其有过节,其与张某丙追那二人到红山农场路口,其用刀砍其中一个男子,张某丙用刀砍另一个男子。

1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在清湖镇金杉矿山,其与蔡某用刀将李××砍伤,后来在红山农场路口,其用刀砍伤一个男子,蔡某用刀去砍另一个男子。

另查明,李××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4日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x.36元;2011年7月1日,李××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黄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9261.76元。朱××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609.2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某收某、陆川县人民医院和玉林某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李××受伤后,收某x元医疗费,2011年9月9日,蔡某、张某丙共同交了李××的赔偿款x.86元、黄某丁赔偿款x.76元、朱××的赔偿款4156.26元在本院暂存。该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收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被害人李××及其代理人覃健文提出,李××的损伤构成重伤,六级残疾,并申请对李××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2011年7月1日,本院依蔡某、张某丙及李××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损伤程度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的鉴定意见,此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梁德威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司法部门公布的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纳。李××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黄某乙、朱××诉称,因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指使蔡某、张某丙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所以金彬矿业公司应与蔡某、张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金彬矿业有限公司有指使蔡某、张某丙对李××、黄某乙、朱××实施伤害的行为,且李××、黄某乙、朱××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李××、黄某乙、朱××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的其系陆川县清湖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该证明无法证实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照谁主张某丙举证的原则,不能认定李××与陆川县清湖盈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李××请求医疗费x.36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14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x元,经核算为x.8元(x元/年÷365天×229天=x.8元);请求护理费x元,经核算为1692.7元(x元/年÷365天×35天=1692.7元);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经核算为9086元(4543元/年×20年×10=9086元)。对李××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其数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86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黄某乙请求医疗费9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657元,经核算为435元(x元/年÷365天×9天=435元);请求护理费657元,经核算为435元(x元/年÷365天×9天=435元)。综上,黄某丁实际经济损失为x.7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朱××请求医疗费3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1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292元,经核算为193.5元(x元/年÷365天×4天=193.5元);请求护理费292元,经核算为193.5元(x元/年÷365天×4天=193.5元)。综上,朱××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56.2元。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蔡某、张某丙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张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张某丙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蔡某、张某丙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蔡某、张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黄某乙、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核算,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86元,扣除已支×的x元,蔡某、张某丙还应赔偿x.86元给李××;黄某丁实际经济损失为x.7元;朱××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86元;(此款已存本院账户)

四、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x.7元;(此款已存本院账户)

五、被告人蔡某、张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4156.2元;(此款已存本院账户)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黄某乙、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川县金彬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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