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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甲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7日13时许,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购买一个70至8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靖州县粮食局家属楼其住处将一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要李某甲交给李某乙并收80元钱。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州县印刷厂家属楼对面马路上将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李某乙并得毒资7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7月31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住所将其抓获,并查获用于贩某的2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和一包底粉,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8.21克。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查获的海洛因小包(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某、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物证检验报告;

5、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8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和第某十七某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并就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8克余;2、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3、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4、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5、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就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贩某毒品海洛因1次,约重0.1克;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被查获的毒品8.2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于贩某,只能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某住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及具体状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打电话找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4、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7月17日,李某乙曾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的号码为(略)手机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17日被抓获后,杨某某到渠阳派出所送衣服时,李某甲提供了抓获某逃犯的线索给杨某某,要他向公安机关报告;

6、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立功检举逃犯某某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8、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某,证明从被告人刘某住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8.21克,该毒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处理;

9、(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住所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21克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11、关于查询被告人刘某户籍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系管控吸毒人员;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扣押毒资7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用于贩某毒品联系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辨认的经过;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以贩某吸,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21克依法认定为以贩某为目的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辩称查获的8.21克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自己吸毒的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依法予以从轻。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偏重,应予以适当降低。贩某毒品所得赃款70元人民币及用于贩某毒品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贩某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70元、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某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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