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别名达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教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我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在茫曲镇X路一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才让当周头脸部及胸部,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绘图,书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索南才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旦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到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一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因筹码的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旦某用空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才让当周头面部及胸部。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月19日9时05分完玛向茫曲派出所电话报称,其哥哥才让当周昨晚被人打伤,请求查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旦某到贵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书证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贵南县X镇原布扎网吧三楼一出租屋内,结果被害人伤于头面部、胸部。

4、书证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重伤。

5、证人索南才让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旦某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因钱的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才让当周头面部及胸部被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

6、被害人才让当周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旦某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旦某用啤酒瓶打伤其左侧额部及胸部。

7、被告人旦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18日,在茫曲镇X路原布扎网吧三楼其出租屋内打麻将时,其与被害人才让当周因钱的事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打伤。

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不能正确看待事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红

助理审判员乔莉芹

人民陪审员白玉琴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宏伟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