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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1岁。

辩护人古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渝北检刑附民诉[20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同时致使被害单位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渝XXX号摩托车搭乘阳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X镇X路段,采取用抱钳断线的手段,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6497元的x×2×0.5型通讯电缆线盗走94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与阳某在运赃途中被某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将被告人雷某当场捉获。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某公司的电缆线被盗割后,为恢复线路用去人工费440元、车辆费400元,共计840元。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钱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拍照、现场图;测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本院(2008)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拍照;恢复线路费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某公司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的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诉机关提起的要求被告人雷某赔偿被盗单位为修复线路所需人工费440元、车辆费400元,共计840元,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

二、由被告人雷某赔偿某公司修复线路所需人工费、车辆费共计人民币840元(已赔付)。

三、责令被告人雷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退赔给被盗单位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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