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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男,汉族,42岁,琼山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4岁,琼山市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某某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1994年12月,劳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共同承建琼山市X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该工程于1995年12月31日竣工,经劳某某与永兴镇中心小学双方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略).90元。1999年3月9日,劳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伙期间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现劳某某、陈某某两人投资兴建永兴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现劳某某投资(略)元,陈某某投资(略)元,现劳某某比陈某某多投资(略)元,陈某某同意付给劳某某多投资利息(略)元,以后99年3月9日止再无付利息给瑞茂,学校所付的款除税务款及费用以外应以三份分款,劳某某两份,陈某某一份,到付完瑞茂多投资(略)元,应当做两份数平均分数,现陈某某在学校有款人民币(略)元。协议后劳某某当天向永兴镇中心小学领取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1999年9月4日至2002年3月8日,劳某某共计7次领款人民币21.5万元。此间,劳某某于1999年9月7日与9月19日交款共计人民币(略)元给陈某某。2001年4月17日,劳某某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兴镇中心小学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略).90元,经琼山市人民法院庭审调解,永兴中心小学学校和劳某某达成协议。2001年8月20日,琼山市人民法院以(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协议条款如下:一、琼山市X镇中心小学同意付还欠款(略).9元给劳某某;二、琼山市X镇中心小学同意将校门铺面四眼,每月租金900元租给劳某某使用,从200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止,共计租金为(略)元抵还欠款;余下欠款(略).90元从2001年9月1日起,每年付给劳某某(略)元;三、如果永兴中心小学从2001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还清(略).90元欠款,劳某某同意免还利息,若逾期不还清,剩余欠款按银行货款利息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劳某某负担。诉讼中,劳某某交纳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给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年6月28日交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29日补交律师代理人民币3000元。2001年4月4日,陈某某交款人民币2800元给劳某某作为“打官司”费用。劳某某在领取工程款21.5万元时,交纳税费(略)元。案审理中,劳某某提供打“官司”中律师打字复印费条据人民币1000元,“餐费”条据27张,计款人民币55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按合伙协议约定处理,陈某某在永兴中心小学所欠的工程中拥有股份款(略)元,已领取人民币(略)元,余下人民币(略)元,劳某某应补偿费用款人民币28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共计拥有款项人民币(略)元;

二、双方按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共有永兴中心小学校门前铺四眼的使用权(租期从200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折抵学校工程款),双方现同意每人各得两间,劳某某校门旁(东边)两间。陈某某两间(位置西边),抵销所得工程款人民币10.8万元,余下所得款人民币16.68万元。

三、永兴中心小学在2001年9月1日所欠劳某某(包括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90元(调解书确认),每年付款人民币4万元,2003年永兴中心小学所付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由陈某某领取,2004年至2009年每年由陈某某与劳某某两人分别向永兴中心小学各领取人民币2万元,2010年由陈某某向永兴中心小学领取人民币6800元,以后余下学校所欠工程款由劳某某领取,领款时,工程款的税务费用由领款人自负。

诉讼费用一、二审共计人民币6000元,一审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二审3000元由劳某某负担(已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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