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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1岁。

被告周某,女,38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4月26日,被告以回娘家走亲戚的名义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婚前小孩的出生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杨某、杨某某、覃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2、X号证据经核实,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内容部分真实,予以部分确认;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黄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同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到贵州省黎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周某与其前夫于2001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再婚后,被告周某携子周某入住原告黄某家,后将周某改名为黄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4月26日,被告周某与原告黄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周某便携子黄某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

另查明,被告周某无婚前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原告黄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于2008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二人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曾携其与前夫所生的年幼之子黄某入住原告家,共同生活4年之久,原告与黄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鉴于被告已携黄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亦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故未成年人黄某理应由其母亲即被告直接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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