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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景X、杨XX、陕西省XX施工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男,汉族,住西安市XX。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

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住西安市X区XX。

原告冯某与被告景X、杨XX、陕西省XX施工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景波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杨XX,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景X、杨XX签有书面协议,三方约定其向工程所垫资金在工程决算后应予支付,现工程已决算,被告应支付其工程垫资款x元,支付其撤离工地时所遗留的物资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景X辩称,其与原告、杨XX签订协议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垫资款数目不清,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XX辩称,其与原告、景X签订协议属实,原告是否垫资不清楚,若有垫资其愿意支付。

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西安市X区XX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欲建设西安市X区XX路(城市X路段)道路X排水工程,经与陕西省XX施工公司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西安市X区XX路(城市X路段)道路X排水工程C标段的承建达成一致,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由于景X与陕西省XX施工公司曾有往来,双方对于上述工程由景X具体施工达成一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景X与杨XX相熟,经杨XX介绍冯某加入,三人商定原告进行工程的具体施工,但三人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6月10日,陕西省XX施工公司向西安市X区XX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申某,任命冯某为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XX路C标段道路排水工程。冯某随后组织人力、机械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时至2006年11月,工程路床以下部分(灰土以下,不含灰土)已施工完毕。期间,冯某经手的资金投入为x.08元,景X向冯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景X经手的资金投入x元,陕西省XX施工公司向景X支付工程款一百万余元。由于景X、杨XX、冯某产生矛盾,三人于2006年12月4日就冯某退出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了XX路C标段从开工止(至)路床完成分配方案及附属条件。该协议表明三人共同协商就XX路C标段从开工止(至)路床(灰土以下,不含灰土)的利润分配方案如下:1.分配基数:经XX路指挥部决算后的从开工止(至)路床的决算数核减成本后的利润。2.分配比例:三人平分所得利润(即三一三剩一)。3.冯某于签订协议之前将账务及所有工程资料移交给景X。4.冯某垫资等决算后付给。5.共同尽快清理账务及外欠款。协议签订后,冯某良于2006年12月6日将已完工的工程质检资料、基础技术资料向景X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移交,同时对于冯某在施工中所支出的费用景X及其相关人员向冯某出具了证明两份,费用共计x.08元。冯某撤离工地后,景XX和杨XX委托其他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竣工。经西安市X区XX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XX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略).45元。冯某、景X、杨XX曾于2009年7月对冯某的施工费用进行过协商,因三方分歧较大而未果。2009年12月10日景波与陕西省XX施工公司XX路C标段工程项目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款为(略).92元,并对其它内容进行了说明。陕西省XX施工公司已向景波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由于冯某与景XX、杨XX未对其施工费用的支付协商一致,其于2010年1月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X、杨XX、陕西省XX施工公司连带承担其工程垫资、工资等x元,因陕西省XX施工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遂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施工的性质为转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其与景X、杨XX为合伙关系,本院驳回了其起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以其与景X、杨XX为合伙关系为由,以2006年12月4日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基础,以其所持有的施工费用证明为依据,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其应得的工程垫资款及其撤离时所剩余的材料款共计x元(其中垫资款为x元,材料款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其在施工期间投入资金x.08元,扣减景X已给付的x元,现仍有x元各被告应予连带支付。被告景X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同时认为其与陕西省XX施工公司的决算合法有效,经核算三人所干工程已亏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认为三人合伙关系属实,经审理后若原告存在垫资,其愿意支付。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某对其所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申某得到本院批准。经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冯某撤离前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略).81元,鉴定费为x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三人对支付原告的款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某、分配方案及附属条件、证明、收款收据、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票据、谈话笔录、(2010)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X、杨XX自愿达成的XX路X标段从开工止(至)路床完成分配方案及附属条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三人均无异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原告与被告景X、杨XX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对于原告撤离前所施工的工程盈利及原告的垫资均有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垫资款应在决算后予以支付。原告撤离工地后,被告景X进行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并同陕西省XX施工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垫资款的支付已具备条件。原告在撤离工地时,向景X移交了x.08元的票据,景X及相关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数目应为原告实际投资的价款。原告在庭审承认景X在其撤离前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景X所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所承认的工程款数目,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仍有x.08元未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景X、杨XX协议中界定三人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中途退出后的垫资款支付应由被告景X、杨XX共同承担。虽然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共同分红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要求处理分红事宜,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景X、杨XX支付工程垫资款x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撤离后所遗留的材料款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支持。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景X、杨XX合伙关系的中一方当事人,其与原告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景X方面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施工费用的证据未予认可,但该证据上有被告景X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签名同被告景X所提供证据上的签名相符;被告景X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景X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移交的部分施工费用资料,并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提出了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景X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本院所查明的原告、被告景X、被告杨XX所提供的证据,三人的共同投资并未超过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故被告景X认为该工程已亏损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景X、杨XX连带支付原告冯某工程垫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陕西省XX施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景X、杨XX连带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x;一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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