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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田某的丈夫李复玉向张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肆万圆整¥x.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李复玉2010.7.28”。该借款到期后,李复玉未返还张某乙借款4万元。为此,酿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田某与李复玉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4日,李复玉因车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对张某乙持有的《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据》非李复玉本人书写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乙主张某乙事实及举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田某辩称该《借据》的借款人不显示有田某,田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复玉向张某乙出具的《借据》虽然显示借款人李复玉一人,但本案债务发生在田某与李复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田某辩称该《借据》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田某对该辩称意见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田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田某应当承担返还张某乙借款的民事责任。张某乙要求田某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主张某乙某向李复玉出具的两份《收条》的款项能否抵消本案债务问题,因两份《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债务不属于同一性质,不符合法定抵消情形,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乙借款4万元。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田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证借据具有真实性,采信借据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借款人是李复玉,因李复玉死亡,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有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因与本案虽不属于同一债务,但系同一类债务,法律规定,同一种类的债务可以抵消。三、一审出庭的证人虽是上诉人同事,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能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四、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部分漏列了上诉人没有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没有找上诉人要过账,被上诉人认可本案债务系李复玉用于还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五、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属于个人债务,而李复玉的情形则属于后者。六、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复玉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这点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丈夫借过钱,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对借据有异议,应提出司法鉴定。二、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是在2010年3月,李复玉的借据在2010年7月,故不能抵消。三、上诉人的二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同事,同事对他们的家庭生活并不清楚,只是猜测。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继承人继承了李复玉的财产。六、借款时李复玉说借钱还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持有的《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据》非李复玉本人书写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乙主张某乙事实及举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田某与李复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田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因此,田某称一审出庭的证人虽是上诉人同事,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能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田某主张某乙某向李复玉出具的两份《收条》的款项能否抵消本案债务问题,因两份《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债务不属于同一性质,不符合法定抵消情形,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田某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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