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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住(略),无业。曾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2月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期限届满,海南检察分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准予。并于同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一、2001年3月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X路停车场处,以拉蔬菜为借口,叫个体运输司机蔡某某跟随其去长坡镇。车行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某叫蔡某车开进右边小路后,令蔡某车,并用手佯装拿凶器,威胁劫走蔡某某的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元)及人民币200元左右。

二、2001年4月7日下午七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高县X镇政府门前,以拉花生为借口,叫个体运输司机周某某跟其去长坡镇。车行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周某车开往右边小路,令周某车后威胁周,劫走周某某的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5元)及人民币300元。

三、2001年4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东干桥个体运输司机符某某的帆布店处,骗符某其去长坡镇拉家俱。车行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符某车开往右边小路,令符某车后,对符某行威胁要钱,符某状跳车逃离现场。

四、2001年4月2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高县城金牌大酒店附近以拉花生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王某某跟其去东成镇。车行至光村六公里处时,谢某王某车开进左边小路后,以运费太贵为借口令王某车,接着拔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王某某,劫走王某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4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5元)及现款数十元,劫走同车的钟满的人民币5元。

五、2001年5月4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那大商场门口处,以拉花生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郭某某开车跟其去东成镇。车行至光村六公里处时,谢某郭某车开进左边小路后,令郭某车,并佯装拿凶器威胁叫郭某钱出来,接着动手劫走郭某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6元)及人民币350元。

六、2001年5月24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红旗菜市场售鸡摊处,以拉蔬菜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梁某某开车随其去长坡镇,车行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梁某车开进右边的小路后,令梁某车,并拔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梁某某,劫走梁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2元)及人民币50多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2、蔡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相关照片;4、指纹鉴定书;5、辩认笔录;6、儋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7、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9、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提取凶器笔录。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用刀威胁受害人。指控的第4宗抢劫没有劫到现款。指控的第六宗抢劫,只劫到2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在抢劫中,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且有二宗是属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此外,指控的第4宗,认定所劫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六宗抢劫,在口供与证言不一致下,抢劫款项应就低不就高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3月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X镇X路停车场处,以租车拉辣椒为借口,叫个体运输司机蔡某某开车随其去长坡镇。当车行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某叫蔡某车开往右边小路后,谢某蔡某车,并威胁叫蔡某钱出来,同时用手摸腰部装欲拿凶器的样子,蔡某某见状害怕不敢反抗,谢某某趁机动手劫走蔡某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元)及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对抢劫之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材料。其证实2001年3月7日下午,一约40岁的男子在建设路停车场向其租车到长坡拉辣椒,当车开到水井岭分路进去约200米处时,被该男子威胁(口头及用手装拿凶器状)劫走爱立信手机、摩托罗拉BP机各一部、人民币200元。

3、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将8名不同特征的男子按顺序编号让受害人蔡某某辩认。蔡某认出第X号(谢某某)的人为抢劫案犯。

4、被告人谢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补充勘查笔录。

6、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证,黑色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127摩托罗拉BP机价值人民币13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应予采信。

二、2001年4月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临高县X镇政府门口处,以租车运花生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周某某开车随其去长坡镇。车行驶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某叫周某农用车开往右边小路,当车进入小路约100米远时,谢某某令周某某停车,并威胁叫周某钱出来,同时,谢某将手插进裤袋佯装拿凶器,周某状不敢反抗,谢某某趁机劫走周某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5元)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抢劫周某某款物之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材料。其证实4月7日下午4时许,一40岁左右的男子在和舍镇政府门前称租车到长坡镇拉花生。周某车随该男子行驶至中和镇路段拐进一条小路后,该男子令其停车并讲话威胁其拿钱出来,同时用手装欲掏凶器状,接着该男子劫走其BP机一部及人民币300元。

3、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0名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交周某某辩认,周某认出X号(谢某某)照片之男子就是对其进行抢劫之案犯。

4、被告人谢某东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补充勘查笔录。

6、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证,129型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应予采信。

三、2001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东干桥符某某的帆布店处,以租车拉家俱为借口,骗符某某开小货车随其去长坡镇。车行驶至中和镇X路段,谢某某叫符某车开进右边小路后,令符某车,并大声威胁叫符某某将钱物拿出来。符某状跳车逃走使谢某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上述之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符某某的陈述材料。符某某证实,4月9日下午,一男子称租符某货车到长坡拉家俱,在途中一小路处,该男子令其拿钱物出来。符某识到对方要抢劫,就马上停车跳车逃走。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辩认无异议。勘查中从汽车右侧门提取到一枚指印。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4.9”儋州市X镇X村抢劫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为谢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应予采信。

四、2001年4月2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临高县城金牌大酒店附近,以租车拉花生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王某某开车随其去东成镇。车行驶至光村六公里处时,谢某王某车开进左边的小路后,谢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指着王某某令其停车,并劫走王某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4元)及人民币30元、摩托罗拉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5元),同时,谢某某还劫走随车的女青年钟满的人民币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所作的供述材料。其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2、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王某某陈述证实,4月22日下午4时许,一男子称租王某小货车到东成拉花生,车行驶至光村路段,该男子让王某车进入一条小路后,持水果刀威胁并劫走诺基亚6150型手机及摩托罗拉BP机各一部,人民币30元,同时,同车的钟满也被劫人民币5元。

3、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0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交王某某辩认,王某认出X号(谢某某)照片之人系抢劫案犯。

4、现场勘查笔录记录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辩认无异议。现场勘查人在遭劫货车后乘坐室内扶手上提取到一枚指印。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4.22”儋州市X镇X村抢劫案现场提取到的指印为谢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6、被告人谢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诺基亚61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摩托罗拉129型传呼机价值64.5元。

8、追缴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及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抢劫之事实,应予采信。

五、2001年5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那大商场门口处,以租车运花生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郭某某开车随其去东成镇。车行驶至光村六公里处时,谢某某叫郭某车开进左边小路后,令郭某车。接着装出凶相威胁叫郭某款物交出来。同时用右手插进腰间佯装拿凶器,郭某怕交出人民币200元及150元假币、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对抢劫郭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材料。郭某某陈述证实5月4日下午,一男子在那大商场门口处称租车到东成拉花生,郭某开车随该男子行驶至六公里处左边一条小路后,被该男子装取凶器状威胁劫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假币150元。

3、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将10张不同特征的男子照片交郭某某辩认。郭某认出X号(谢某某)照片之男子系抢劫案犯。

4、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一致。

6、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应予采信。

六、2001年5月24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儋州市红旗菜市场售鸡摊位处,以租车拉瓜菜为借口,骗个体运输司机梁某某开车随其去长坡镇。车行驶至中和镇X路段时,谢某梁某车进旁边的一条小路后,令梁某车,随就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梁某某进行威胁,劫走梁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2元)及人民币5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所作的供述材料。其供认持刀对梁某某进行抢劫之事实。

2、受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材料。梁某述证实,其开车与租车的男子至中和镇X路上时,被该男子持水果刀劫走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3元。

3、辩认笔录。公安机关让8名不同特征的男子排成一行,让梁某某进行辩认。梁某认出第X号(谢某某)为对其进行抢劫之案犯。

4、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5、提取凶器水果刀笔录及被告人对水果刀进行辩认之照片。

6、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

7、儋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按成本法进行价格认证,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6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抢劫之事实,应予采信。

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儋州市人民法院(1997)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

2、(99)亚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199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谢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25日,儋州市X镇中和管区X村人,汉族。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认证,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对被告人谢某某之辩解,经查,谢某其中二次抢劫中持刀威胁,有其原先在公安预审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提取到的水果刀及被告人对该刀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其在指控的第四宗案中劫到的人民币35元及在第六宗案中劫到的人民币53元之事实,有被告人本人在公安预审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的第四、第六宗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理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抢劫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之意见,据理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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